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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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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丙耀诉杨建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耀,男,1945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玉辉,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耀,男,1945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玉辉,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52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丙耀与被上诉人杨建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李丙耀原审诉请:1.判令杨建国将其毁坏李丙耀位于鲁山县张店乡叶园村以南约500米,沙河以北的2.58亩河滩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杨建国负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李丙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丙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梁玉辉,被上诉人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雅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1995年3月19日李丙耀在储金会贷款8000元,期限250天,利率24‰,由杨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储金会催要,该款由杨建国分三次偿还本息9619.2元,李丙耀没有尽清偿义务。1996年杨建国将李丙耀的责任田6亩,非耕地(河滩地)6亩占用。之后,杨建国于1997年7月向鲁山县法院起诉,向李丙耀追偿,该院判决李丙耀偿还杨建国欠款本息9619.2元。判决生效后,李丙耀仍未支付杨建国上述款项。1999年9月杨建国又将李丙耀的房屋占用。2011年1月5日杨建国将李丙耀与杨建国两家的河滩地(两家河滩地在一起)中的5.6亩租赁给案外人杜刚太用于排污,费用33600元,其中李丙耀家的地在该5.6亩中占约2.58亩。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李丙耀责任田0.431亩,补偿金9806.11元,该款由杨建国领取。2012年11月,李丙耀住进自己的房子并开始耕种自己的责任田和部分河滩地(因其中一部分已经用于排污被挖及栽种树木),2013年6月6日李丙耀以杨建国占有其土地孳息、地上附着物、屋内及院内物品拒不返还为由,起诉请求杨建国返还:1、侵占李丙耀承包的责任田5.6亩的卖河沙款33600元;2、占有李丙耀责任田6亩、河滩地6亩的获利款39035元;3、李丙耀的桐树两棵直径80公分价值1千元;4、李丙耀的祖传板箱一个内装祖传字画五副(其中上山虎、下山虎各一副、白蝶图4扇两副、丹凤图一副);5、出租李丙耀的房屋16年房租4千元;6、占有李丙耀的三斗桌、二斗桌、写字台各一张价值300元。大箱子、大床、高低床、沙发、竹床各一张价值500元。真皮沙发一对、橱柜一个价值4200元;7、李丙耀的土地证、房产证、户口本、协议、账目手续;8、银镯子、银铃一对、银戒指一枚、银帽花一张5枚、银钗一只价值3000元;9、麦种200斤、花生100斤、价值330元;10、建筑架杆300根价值6000元,石棉瓦50块价值300元。以上合价198165元。2013年11月1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建国返还李丙耀土地租赁费及补偿款25286.11元,驳回李丙耀其他诉讼请求。杨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丙耀河滩地部分被挖,李丙耀起诉要求杨建国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查明,李丙耀被挖河滩地位于鲁山县张店乡王瓜营村叶园村南地,东西长约208米,南北长约7.8米,深约5米,东至王国民,西至杨建国,南至李丙耀河滩地,北至李丙耀河滩地,沙土结构。另查明,1、2013年10月23日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王瓜营居委会给李丙耀出具证明,其上显示:“……,后因李丙耀外出,所分得的河滩地5.6亩由杨建国耕种,但2010年却被杨建国卖给杜刚太挖沙、卖沙,平整的地却变成了水坑。”2014年11月16日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王瓜营居委会给杨建国也出具证明,其上显示“兹有我村村民杨建国于李丙耀两家关于河滩纠纷一案,该村对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内情,2013年10月23日该村出具的证明信与实事有所不符,望见信后根据双方的证据作出相应裁定,特此证明。”2、2012年3月27日叶树立给李丙耀出具证言,其上显示“……,我在2003年,杨建国卖于我河沙地共5.8亩,其中有李丙耀2.6亩,每亩3000元,两家共计17400元整。……”;2014年11月17日叶树立给杨建国出具证言,其上显示“……,2012年3月27日为李丙耀作的证明说,杨建国卖于我河沙,地共5.8亩,其中有李丙耀2.6亩等证明不是我写的,不真实,实际我没买,又没有买卖合同,上次证明不实际,无效。……”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丙耀提供的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王瓜营居委会的证明及叶树立的证言与杨建国提供的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王瓜营居委会的证明及叶树立的证言内容矛盾,因此李丙耀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李丙耀关于杨建国将李丙耀的河滩地卖给杜刚太、叶树立挖沙、卖沙的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丙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丙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丙耀负担。

上诉人李丙耀上诉称,李丙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叶树立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了杨建国处分的土地是李丙耀主张的土地,王瓜营居委会的证明也印证了上述情况,故杨建国已构成侵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建国答辩称,1.原审中李丙耀只提供了证人叶树立的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王瓜营居委会分别给双方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李丙耀在原审中提供的(2013)鲁民初字第1068号判决和(2014)平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杨建国返还李丙耀2.58亩卖沙款15480元,李丙耀现在又要求恢复原状,属于二次诉讼。3.此案因为双方在1997年的债务纠纷引起的,此前杨建国已经通过诉讼及执行终结了两人的债务关系,在鲁山法院执行卷宗中已显示李丙耀和杨建国以物抵债的协议(李丙耀自愿将房屋及责任田抵给杨建国还债),现在李丙耀不守诚信,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丙耀提交了其复制于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河地租赁协议、证人尹中奇、张金成、叶树立的书面证言以及2012年5月28日庭审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