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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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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绍钦、吴好、王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绍钦,男,1945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好,女,1966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绍钦,男,1945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好,女,1966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民,男,1966年11月29日生。

上诉人曹绍钦与被上诉人吴好、王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绍钦原审诉请:1.请求吴好、王召民偿还借款237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149024.98元,以上共计386824.98元;2.由吴好、王召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定,曹绍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吴好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7月5日分别给曹绍钦打借条两张,2012年11月1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曹绍钦186000元,本息未付,送钱抽条,月底送钱。2013年7月5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曹绍钦51800元整。吴好认可两借条上签名系吴好所签。吴好、王召民于2013年5月20日离婚。庭审中吴好出具大业公司大病救助款领条一份及曹绍钦孙子用药清单、户籍信息,证明曹绍钦以其孙子有病需要救助为由向大业公司领取大病救助款,曹绍钦认可曾领取5000元。同时吴好提供一份由舞钢市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该案属于吴好从曹绍钦处吸收后,以曹绍钦名义融入舞钢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大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证明该案涉及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曹绍钦庭审中虽提交了吴好向其所打借条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但该案属于吴好从曹绍钦处吸收后,以曹绍钦名义融入舞钢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大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曹绍钦的起诉。

上诉人曹绍钦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曹绍钦和吴好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曹绍钦没有参与大业公司的非法集资,原判以涉及非法集资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

被上诉人吴好答辩称,曹绍钦将款项交给吴好后,吴好即以曹绍钦名义将款项融入舞钢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业公司已经通过吴好还了曹绍钦一部分款项;另外曹绍钦还向大业公司申请并领取过5000元的大病救助款;舞钢市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上述情况。原审裁定是适当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绍钦庭审中提交了吴好向其所打借条,但借条中并未显示利息的情况;吴好提交的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返还资金表均证实吴好从曹绍钦处吸收款项后,以曹绍钦名义融入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好提交的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困公示名单、大病救助款领条一份及曹绍钦孙子用药清单、户籍信息,证实曹绍钦以其孙子有病需要救助为由向大业公司领取大病救助款,曹绍钦认可曾领取5000元。上述情况说明吴好从曹绍钦处吸收钱款后,以曹绍钦名义融入舞钢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舞钢市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上述情况,该证明还证实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依法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绍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