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11号 法定代表人程小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娟,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安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朋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雷娟诉请: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安朋公司返还雷娟租金及房租保证金共计166000元;二、赔偿雷娟损失50000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后,安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宝,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因开饭店需要,雷娟(乙方,承租方)和安朋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东环路中段东城盛世花园底商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3、租金每月为(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元)整,租金每3年每平方米递增人民币币10元;……;5、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房屋租金押金¥40000元,租金(¥12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雷娟依约向安朋公司缴纳了房屋租金和租房保证金共计166000元,安朋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雷娟。雷娟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装修所租房屋准备营业,但装修期间多次被停水停电。双方之间产生纠纷。雷娟诉至该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安朋公司返还房屋租金和租房保证金166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平顶山市天赐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宏基公司)(甲方)与本案安朋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卫东区东环路中段东城-盛世花园底商,上、下二层面积共计211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3、租金每月每平方米(大写)人民币陆拾元整,合计每月租金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年租金壹佰伍拾贰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每2年租金每平方米递增五元;4、付款方式:租金按年结算,一次预交一年租金,先交后用,每次预交时应提前一个月内交清下年租金;……;6、在租赁期内,乙方发生转租需告知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用,甲方应优先乙方租用,租金另行约定;……。庭审中,安朋公司出具了收条两份,分别为:收条今收到承租人程小宝租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正)宗书明2013.9.14日;收条今收到承租人程小宝租金10万正(壹拾万元正)宗书明2013.9.27号。经查明,安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天赐宏基公司交纳租金。 2015年2月11日,安朋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天赐宏基公司返还租金400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0元,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再查明,房屋交付后,雷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雷娟称装修花费50000元。安朋公司认为装修属实,但花费的费用不应当由安朋公司承担。 该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雷娟提供的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照片6张、视听资料一份、票据一组、房屋租金收据及房屋押金收据,安朋公司提供的其与天赐宏基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两份、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该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雷娟与安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安朋公司承租天赐宏基公司的房屋。由于安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天赐宏基公司交纳租金,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现安朋公司和天赐宏基公司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雷娟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造成本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安朋公司和天赐宏基公司之间的纠纷,安朋公司应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过错责任,故雷娟要求安朋公司返还房屋租金、房租押金共计166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安朋公司对雷娟承租房屋已进行装修的事实无争议,但雷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装修所花费的具体费用,故雷娟请求安朋公司赔偿因装修所花费的费用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朋公司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雷娟与被告平顶山市安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平顶山市安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雷娟房屋租金126000元,房屋押金40000元,共计166000元;三、驳回原告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雷娟负担1051元,被告平顶山市安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9元。 安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诉争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安朋公司与天赐宏基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安朋公司与天赐宏基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是在雷娟不再租赁房屋之后,时间不吻合,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雷娟不能租赁房屋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安朋公司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雷娟负责交纳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等费用。但雷娟一直拒绝交纳相关费用,才不能正常使用水电,最终导致不能租赁使用,过错在雷娟,安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雷娟还应当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另雷娟不听从安朋公司的劝阻,执意在承租房屋承重墙上开窗,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雷娟答辩称,安朋公司让雷娟退还所有房租,这是肯定不可能的。雷娟是2014年8月29日签订合同,9月1日开始装修到9月9日,在没人通知雷娟的情况下,中间就被停了3次水电。物业也是雷娟自己去找的,问为什么停水停电,物业让雷娟问租房人。安朋公司说他们解决,之后雷娟等了近半个月,期间雷娟是一天一催,都没有解决。房子雷娟都装修一半了,才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安朋公司让雷娟赔偿10个月房租没有事实根据,雷娟不应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