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锁与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吕庄村民委员会等3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锁,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刚,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锁,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刚,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

法定代表人肖珷,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松,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人力资源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太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建,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吕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顺成,主任。

上诉人李锁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以下简称十二矿)、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庄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李锁诉请:1.依法确认李锁和十二矿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重新安排工作;2.十二矿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并支付双倍赔偿金;3.十二矿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十二矿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不与李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上各项数额计算以人均每月工资2454.1元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卫民劳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李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盈春、王刚,被上诉人十二矿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松、被上诉人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建、被上诉人吕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李锁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吕庄村2组村民。1982年因十二矿占用吕庄村2组的土地,经十二矿与吕庄村委会协商一致,于1982年4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安排吕庄村2组一部分村民入矿搞副业。1983年1月12日,十二矿与吕庄村村委会签订《关于签订吕庄承包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协议合同》一份。1988年6月1日,十二矿与吕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吕庄副业队在运输队翻矸18人,增加3人,共计21人。自1983年1月份起,由吕庄村委会组织被占地村民中的21人到十二矿处东矸石山务工。村委会未与该21名村民签订合同。2007年12月28日,鲁山品辉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品辉公司)(现变更为万众公司)与吕庄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期限为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十二矿与品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期限为一年。同年,十二矿要求该21人与品辉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以品辉公司劳务派遣形式与十二矿结算劳动报酬,在遭该21人予以拒绝的情况下,仍留任李锁在原工作岗位处工作。十二矿至今未与该21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因十二矿处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升级改造,导致该21人(含本案李锁)失去工作岗位。后,李锁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锁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李锁于1983年1月入矿,连续工作至2013年。

再查明,十二矿为李锁发放了上岗证及工牌。自1983年1月至2012年12月,十二矿一直通过其下属部门运输队来统计吕庄村副业队在东矸石山每月的翻矸矿车数和出勤总人次数,并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当月劳务费。1983年至2008年十二矿将工资统一支付给第三人吕庄村委会副业队,由其对在十二矿工作的翻矸人员进行发放。2008年至2012年12月,十二矿将工资统一支付给第三人万众公司,由第三人万众公司对在十二矿工作的包括李锁在内的翻矸人员进行发放。2013年以后的工资十二矿尚未支付。

原审认为,李锁自2005年11月11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2013年9月4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李锁本应在年满退休年龄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3年9月4日才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也以李锁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锁无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锁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李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二、支付李锁自2013年至判决生效的工资;三、支付自2008年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在审理中查明李锁于1983年1月就已经到十二矿工作,连续工作至2013年,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同意部分村民进入十二矿工作,并归十二矿运输队管理,工资由十二矿支付。直至2013年,十二矿和第三人万众公司签订合同,十二矿要求万众公司和李锁签订合同,李锁拒绝签合同,即万众公司和李锁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李锁和十二矿的事实劳动合同一直延续,李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李锁在十二矿一直连续工作到2013年,但是以李锁到2005年就已经年满60岁为由,驳回李锁的诉请不当,前期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李锁没有到60岁,十二矿应当给李锁办理退休手续,过错在十二矿,不应当由李锁承担过错责任。

十二矿辩称,李锁在2005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2013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万众公司辩称,同意十二矿的上诉意见。

吕庄村委会辩称,同意李锁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劳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