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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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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胜与张贵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卿,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胜,男,196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卿,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胜,男,196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贵卿与被上诉人梁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国胜原审诉请判令张贵卿偿还梁国胜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后,张贵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贵卿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梁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3日,张贵卿借梁国胜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国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张贵卿.2010年4月13号”;2010年4月14日,张贵卿借梁国胜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国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张贵卿.2010年4月14号”;2010年5月13日,张贵卿借梁国胜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国胜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张贵卿.2010年5月13号”;2010年5月14日,张贵卿借梁国胜款100万元,梁国胜通过宝丰县瑞虹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给张贵卿的账户转款100万元。以上款项借出后,2010年11月16日,张贵卿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还梁国胜款100万元;2011年2月1日,张贵卿通过银行转账还梁国胜款100万元;另外,张贵卿还通过现金方式向梁国胜支付了47万元利息。因下余本息张贵卿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庭审中,张贵卿称2010年4月13日、4月14日、5月13日的3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息5.31%。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贵卿向梁国胜借款,有张贵卿向梁国胜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梁国胜将款借给张贵卿后,张贵卿应在梁国胜催要借款时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至今未完全偿还,侵害了梁国胜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梁国胜共分四次借给张贵卿款400万元,张贵卿分两次还梁国胜款200万元,因张贵卿还款时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故张贵卿已还的200万元应当偿还的是时间在先的借款,即偿还的2010年4月13日的50万元借款、2010年4月14日的50万元借款及2010年5月13日的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2010年5月13日下余的100万元及2010年5月14日的100万元张贵卿未向梁国胜偿还。对于2010年4月13日、4月14日、5月13日的借款,张贵卿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而梁国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故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因2010年5月14日的借款梁国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贵卿与梁国胜2010年5月14日的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梁国胜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张贵卿已经向梁国胜偿还了47万元利息,因2010年4月13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2010年11月16日为71000元,2010年4月14日的50万借款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2010年11月16日为70667元,2010年5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2011年2月1日为18万元,故张贵卿向梁国胜多还的148333元利息应视为偿还的2010年5月13日下余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100万元借款计息时应当扣除张贵卿已经偿还的148333元利息。张贵卿辩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梁国胜偿还了100万元借款,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梁国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贵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梁国胜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偿还时扣除张贵卿已经支付的148333元利息;另外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梁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贵卿负担。

张贵卿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国胜关于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贵卿向梁国胜借款的数额是300万元,不是400万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梁国胜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可知,梁国胜自述借款金额是30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关系。原审认定梁国胜2010年5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给付张贵卿的100万元系独立于2010年5月13日的200万元借款之外的新借款证据不足。梁国胜提交的魏建伍、孙凯、梁占国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梁国胜于2010年5月13日向张贵卿一次性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因为三证人对四年前的同一天记得准确无误,说明作证之前相互沟通,三个证人证明内容不一致,随意性大,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均证实梁国胜当场支付给孙凯利息3万元,如此,梁国胜家中只有197万元,其当日只能给付张贵卿197万元,不可能是200万元。梁国胜放贷目的是为了赚钱,但他放着自有的100万元现金不用,却向孙凯借巨额现金,且提前向孙凯支付利息,这是只赔不赚的买卖,违背常理。所以,三证人的证言是伪证。根据梁国胜提交的借条及张贵卿提交的还款凭证,可以认定张贵卿每次向梁国胜借钱时都出具有借条,还款通过银行转账且不索要借条。在梁国胜第一次起诉的庭审及张贵卿提交的视听资料中,梁国胜自认张贵卿给付其现金共计147万元的事实,当时争议的是该笔钱是本金或利息的性质问题。原审却仅认定了张贵卿向梁国胜支付了47万元现金利息,没有认可梁国胜自认的另外100万元还款。综上,张贵卿只借梁国胜300万元,张贵卿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0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偿还本金100万元,另支付利息47万元,连本带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