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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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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倚天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倚天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王丹诉求:1.依法判决九头崖公司赔偿王丹失业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6880元;2.判决九头崖公司赔偿王丹失业期间的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2688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卫民劳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后,九头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头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万彬彬,被上诉人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丹于1998年6月到九头崖公司工作,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丹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3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劳终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内容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丹于2011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项内容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1998年6月-2011年5月25日)应为王丹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由王丹寻求社会保险部门解决”,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原审另查明,因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平顶山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履行缴费义务,也没有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2014)平劳终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无法执行,造成王丹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原审认为,九头崖公司未足额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且没有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王丹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此九头崖公司存在过错。现王丹主张由九头崖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6880元,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2688元,共计29568元。

九头崖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卫民劳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丹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王丹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九头崖公司与王丹之间的纠纷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完毕,王丹属重复起诉。平顶山中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7(18)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界定,且九头崖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书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及的失业保险是由王丹寻求社会保险部门解决;2.王丹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九头崖公司没有过错。根据平顶山中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7(18)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王丹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王丹寻求社会保险部门解决,而非九头崖公司义务。王丹从来没有请求九头崖公司配合转移档案关系。另外,九头崖公司在2009年12月31前已为王丹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王丹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九头崖公司不存在没有履行缴费义务导致王丹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

王丹答辩称,王丹原诉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民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必须符合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请求,现王丹诉求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九头崖公司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为王丹办理相关手续,市社保部门在王丹请求后再次要求九头崖公司补交王丹失业保险等,丹九头崖公司一直没交,才造成王丹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7月2日发布豫政办第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增领3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本院认为,九头崖公司未足额为王丹缴纳失业保险金,且没有依法转移档案关系,致使王丹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据此认定九头崖公司存在过错,并判令九头崖公司承担王丹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正确。但是参照豫政办第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王丹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3年,其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为22个月失业保险金,即24640元(1120元/月×22个月),失业医疗补助金2464元,共计27104元。对此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九头崖公司上诉认为王丹出重复起诉,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该案王丹诉求是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并非是主张九头崖公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两者并非同一事实,同意诉求,故王丹并非重复起诉,一审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九头崖公司上诉称其对王丹档案没有转移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没有履行缴费义务导致王丹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因该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且与九头崖公司未足额为王丹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九头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劳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丹失业保险金损失24640元,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2464元,共计27104元”;

二、驳回王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

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