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40号 代表人胡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男,1977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涛诉请:一、由安邦公司赔偿郭涛车辆损失19050元,评估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安邦公司负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安邦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裁定,驳回安邦公司的异议。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平民辖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后,安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天喜、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郭涛在安邦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豫DH****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5770元,保险期间12个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主要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4年4月26日19时20分,郭涛驾驶其所有的豫DH****号车在311国道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绰楼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撞在路边的杨树上,致使车辆机盖、右大灯等23项损坏。发生事故时郭涛的驾驶证到期未审验,郭涛在规定的验证续期内进行了验证,并补办了新证,证件有效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10日。后郭涛向安邦公司要求理赔,2014年5月4日安邦公司以郭涛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为由拒赔。2014年6月11日郭涛车辆损失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为:车辆需更换零件共23项,需修理项目共3项,合计人民币为19050元,郭涛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4年6月18日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了上述事故。 原审认为,郭涛驾驶豫D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佐证,予以确认。郭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车辆受损,郭涛为该车在安邦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公司应当依约对郭涛的损失进行理赔。发生事故时,郭涛的驾驶证处在到期未审验状态,但郭涛在规定的验证续期内进行了验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新证,新证的有效期包含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新证的行为应视为对郭涛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涛持证驾驶的许可。安邦公司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涛属于无证驾驶,从而拒绝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郭涛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9050元,郭涛支付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20050元。郭涛要求安邦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邦公司拒绝赔付的相关辩解,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577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涛车损19050元、评估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安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郭涛仅提供了事故科的事故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与安邦公司现场查勘情形不符。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不符合道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该事故证明没有经办民警的签字,也没有相关编号。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不属合法驾驶人,安邦公司拒赔有理有据。郭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为法律禁止情形。原审时郭涛也认可该事实;三、郭涛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后果。虽然郭涛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但不能证明和事故有应该关系,不应认定。 郭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驳回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郭涛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属于自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损害,这有鲁山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当时安邦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事故证明虽然没有民警签字,但是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公章,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二、郭涛属于合法驾驶,安邦公司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涛驾驶证虽然没有按时审验,但根据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可以向交警部门申请验批。事发后郭涛也申请换发了新驾驶证,所以不属于没有驾驶证和无证驾驶规定的条件。安邦公司依此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三、郭涛提供了有交警部门委托的物价评估报告,证实了该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价值。原审据此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安邦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涛对自己驾驶豫DH****号车发生诉争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审时已提供了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依职权出具公的交通事故证明加以佐证,安邦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安邦公司上诉主张郭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事故时,郭涛的驾驶证虽未审验,但郭涛在法定验证续期内进行了验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新证,新证的有效期包含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新证的行为应视为对郭涛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涛持证驾驶的许可,故安邦公司上诉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涛属无证驾驶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涛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050元,郭涛另支付评估费1000元,共计20050元,郭涛对自己起诉主张的车辆损失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安邦公司对自己上诉主张郭涛没有车辆损失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邦公司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郭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郭涛为该车在安邦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正在保险期间内,安邦公司应当依约对郭涛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