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怡星,男,1982年11月21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怡星因与上诉人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袁怡星原审请求依法判令三和盛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13个月工资,工资标准参照舞钢职工平均工资3500元/月(参考舞钢三和盛公司劳动人事处数据),共计45500元;依法判令三和盛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375元;依法判令三和盛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8个月=28000元。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怡星和上诉人三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袁怡星到三和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袁怡星、三和盛公司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1年8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2014年6月21日,袁怡星以三和盛公司长期不发工资为由口头通知销售科科长辞职。三和盛公司提交的袁怡星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中显示三和盛公司为袁怡星交纳养老保险金、补养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五金共计10531.81元,但期间并未向袁怡星发放工资。另外,2014年2月三和盛公司为袁怡星发放2013年年终奖2000元,2014年1月至6月三和盛公司为袁怡星发放了2013年挖潜增效奖2500元。2014年8月6日三和盛公司以袁怡星连续旷工为由将其除名,但并未把除名决定送达给袁怡星本人,也没有向袁怡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之间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每月支付劳动者的最低标准,不包括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奖金,即劳动者所得月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三和盛公司每月支付给袁怡星的最低工资不应包括其2014年向袁怡星发放的2000元年终奖及2500元挖潜增效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最低工资不包含其应向劳动者交纳的各种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补养金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故三和盛公司为袁怡星交纳的10531.81元系三和盛公司应为袁怡星交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应计入袁怡星的最低工资。因三和盛公司除了为袁怡星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等五金以外并未向袁怡星发放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的工资,故三和盛公司应根据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标准向袁怡星支付在此期间的最低工资共计14880元(1240元/月×12个月)。同时三和盛公司还需另外支付袁怡星相当于该期间少发放工资1488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720元(14880元×25%)。三和盛公司以袁怡星连续旷工为由将其除名,但并未把除名决定送达给袁怡星本人,也没有向袁怡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和盛公司此行为无效。三和盛公司未及时为袁怡星发放工资,袁怡星以此为由提出与三和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和盛公司应支付袁怡星经济补偿金。袁怡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15元【(1240元×12个月+年终奖2000元+挖潜增效奖2500元)÷12个月】,故三和盛公司应支付袁怡星经济补偿金12920元(1615元/月×8个月)。袁怡星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怡星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148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20元,以上共计31520元。驳回袁怡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袁怡星、三和盛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袁怡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和盛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13个月工资,工资标准参照舞钢职工平均工资3500元/月(参考舞钢三和盛公司劳动人事处数据),共计45500元;依法判令三和盛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375元;依法判令三和盛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8个月=28000元。共计8487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原审法院按照每月1615元的标准计算其的各项损失属于适用计算标准错误,应参照三和盛公司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并判决三和盛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资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经济补偿金。 三和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其不支付袁怡星3152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和盛公司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依法发放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袁怡星在上班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法律规定最低工资的条件是必须提供正常劳动,法律规定的本质是奖勤罚懒,而不是让袁怡星不劳而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向公司员工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三和盛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怠于履行该项义务而导致公司员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三和盛公司应当承担向相关员工补付工资并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三和盛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袁怡星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以及应否执行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因我国劳动法在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每月支付劳动者的最低标准,不包括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奖金,即劳动者所得月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三和盛公司每月支付给袁怡星的最低工资不应包括其2014年向袁怡星发放的2000元年终奖及2500元挖潜增效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最低工资不包含其应向劳动者交纳的各种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补养金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故三和盛公司为袁怡星交纳的10531.81元系三和盛公司应为袁怡星交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应计入袁怡星的最低工资。因三和盛公司除了为袁怡星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等五金以外并未向袁怡星发放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的工资,故三和盛公司应根据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标准向袁怡星支付在此期间的最低工资共计14880元(1240元/月×12个月)。同时三和盛公司还需另外支付袁怡星相当于该期间少发放工资1488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720元(14880元×25%)。三和盛公司未及时为袁怡星发放工资,袁怡星以此为由提出与三和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和盛公司应支付袁怡星经济补偿金。袁怡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15元【(1240元×12个月+年终奖2000元+挖潜增效奖2500元)÷12个月】,故三和盛公司应支付袁怡星经济补偿金12920元(1615元/月×8个月)。袁怡星所主张的按照三和盛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其应执行的工资标准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适当。综上,袁怡星、三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