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水,男,1951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全中,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振与被上诉人潘长水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潘长水诉求:请求判令范振赔偿潘长水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4408.7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照相费80元,诉讼请求共计为37273.78元。案件受理费由范振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后,范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潘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中午,范振在鲁山县磙子营乡杨东村购买树木,需要采伐树木,范振邀请潘长水等人协助采伐,范振在操作电锯伐树过程中不慎将潘长水的右足割伤,潘长水受伤后由范振等人协助送往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予以治疗,后因伤情治疗需要,潘长水被转院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潘长水的伤情为:“右足切割伤,右足背部浅肌腱部分断裂”,并作出“防感染及对症治疗,患足适宜功能活动锻炼”的处理意见。2014年3月19日,双方再次到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经MRT影像诊断为:“右踝关节周围骨质结构形态及信号未见明显异常,右踝关节及周围跗骨关节腔内可见少量液性长T2信号影,跟腱连续性光整信号未见异常,踝前软组织内可见长T2信号影”。诊断意见:“1、右踝关节及周围关节腔内少量积液;2、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后潘长水继续在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因潘长水伤情未完全治愈,潘长水又多次在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期间产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为70.36元由潘长水支付。2014年5月14日,潘长水以“右足部开放性外伤后伤口未愈局部肿胀疼痛踝关节功能受限五十八天”为主诉到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检查治疗,该院诊断潘长水的伤情为:“右足外伤后伤口长期不愈”。并建议:“继续休息,抗炎对症治疗;休息观察3个月”。2014年6月26日,潘长水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长水之伤构成为十级伤残,潘长水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范振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庭审中,范振对潘长水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潘长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长水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通知潘长水进行司法鉴定,潘长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致使该所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将该重新鉴定委托退回本院。原审另查明,1.潘长水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9日在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范振支付后,范振以潘长水名义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予以报销。2.潘长水住院的期间,范振对潘长水护理五天,并负责潘长水伙食费用的支出。3.范振在潘长水出院后支付给潘长水现金900元。 原审认为,2014年3月18日中午,范振在采伐树木过程中不慎用电锯将潘长水右足致伤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较大的是潘长水受伤后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问题。范振作为成年人,在用电锯伐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防止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事故的发生,但范振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潘长水右足被电锯损伤的严重后果发生,故潘长水诉请要求范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核定潘长水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1.医疗费70.36元;2.护理费在扣除范振护理潘长水的5天时间后为139.32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6天);3.营养费110元;4.关于潘长水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因潘长水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结合潘长水住院治疗过程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时间,确定潘长水的误工损失为三个月,潘长水的误工费为603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4457元/年÷365天/年×90天)。以上费用共计6349.68元,扣除范振已经支付的900元后为5449.68元。潘长水诉讼请求过高及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潘长水诉请范振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及鉴定费问题,因潘长水的十级伤残等级系潘长水单方委托作出,庭审中,范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准许范振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长水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通知潘长水进行司法鉴定,潘长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证据举证规则,潘长水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潘长水为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对潘长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振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潘长水所受伤情后果与范振无关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范振辩称其已向潘长水支付2700元款项,潘长水认可范振已向其给付900元款项,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因范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对范振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范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长水经济损失5449.68元。二、驳回原告潘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潘长水负担500元,被告范振负担230元。 范振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鲁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范振与牛相云共同承担潘长水的合理损失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潘长水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潘长水是在同范振与牛相云合伙买树杀树的过程中受伤,作为为合伙人,潘长水应当对合伙事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审认定误工期三个月错误。潘长水违法医疗常识,导致其伤口恢复延迟,对该扩大损失,潘长水应自行承担,原审以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意见来认定误工期与事实不符,根据《人体损伤务工鉴定标准》,潘长水的伤情60日内即可恢复。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应依法应追加牛相云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