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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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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系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2012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系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2012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甲,男,1986年7月7日出生,系吕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文卿,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吕某某诉请:一、苗某某每月支付吕某某抚养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苗某某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后,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苗某某、吕某甲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某。2012年9月26日苗某某、吕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一、婚后有一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用。二、婚后无住房,男方会给女方10万元作为补偿……”后吕某某随父亲吕某甲生活,吕某甲未再婚。苗某某于2014年8月再婚,现怀孕,预产期为2015年5月。现吕某某在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幼儿园入托,每月费用750元。另查明,苗某某自2014年10月起因怀孕、身体不好等原因请病假,工资低于正常水平。苗某某在正常上班期间,2014年4月份工资3371.92元,5月份工资3105.92元,6月份工资3084.92元,7月份工资1482.62元,8月份工资2583.16元,9月份工资2129.16元,平均月工资为2626.28元。该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出生医学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苗某某工资表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该院审核,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吕某甲和苗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苗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但是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合考虑苗某某工资收入、需要抚养二胎及当地经济情况,酌定苗某某每月支付吕某某抚养费580元为妥。苗某某对女儿享有探视权,但不影响其女的生活和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苗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吕某某抚养费580元(被告苗某某对其女儿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苗某某收到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均注明为抚养费纠纷,但原审判决书中却写明“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难道女儿有诉母亲离婚的案件吗?最低级的错误竟然出现在最权威的判决书上,这不是一般的笔误。每一份判决书都盖有法院公章,盖有与原本校对无异印章,如果二审不撤销原审判决,苗某某将向上级法院申诉;二、原审没有查明苗某某在怀着吕某某时,吕某甲就外遇存在过错,并陆续花销了苗某某10余万元,甚至吕某甲父母的生活费、部分养老金都是苗某某支付的,所以二人协议离婚时,吕某甲自愿抚养婚生女吕某某并承担抚养费,另补偿苗某某10万元。现吕某甲反悔,企图逃避法定责任;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苗某某2014年4月至9月份的工资收入为依据,认定其月均工资为2626.28元。实际苗某某现每月仅领到700-800元的工资,最低时只领到200多元。苗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又生一个女儿吴玉涵,负担增加。吕某甲现借女儿吕某某之名起诉主张每月1000元抚养费,真实目的是继续拖欠上述10万元。

吕某某答辩称,一、关于原判决案由笔误问题。因原审法院案多人少,将抚养费纠纷误写为离婚纠纷,情有可原。另该院己出具(2015)卫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裁定纠正了该笔误,故苗某某以此上诉没有意义;二、关于离婚协议中10万元欠款问题。这是苗某某与吕某甲在协议离婚时双方自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第三人吕某某没有法律效力,也与本案抚养费纠纷无关;三、关于苗某某承担580元抚养费问题。吕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苗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为依据,并结合本市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苗某某为吕某某每月承担580元生活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理由:(一)从情上讲,苗某某是吕某某的生母,承担女儿适当抚养费应当;(二)从理上讲,法院为保证吕某某今后有一个良好的生活条件,判决其母苗某某承担适当抚养费,是正确的;(三)从法上讲,根据我国《婚姻法》、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苗某某正常月平均工资为2626.28元,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四)苗某某把正常上班工资收入与因怀孕、请病假所发工资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严格讲,自苗某某2014年10月怀孕请病假以来,所发的工资应为生活费,而不应为工资,按常理讲,正常工资收入肯定要比因怀孕请假及因病请假所发工资要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苗某某正常上班时工资收入,判决其承担580元抚养费是适当的。综上,吕某某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因此请求驳回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苗某某提供了:一、苗某某提供了其第二个女儿吴玉涵于2015年6月1日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七星选煤厂劳动人事科制作的2014年11月份起至2015年6月份止共8个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且加盖了该人事科公章。其中苗某某的相应月份实发工资为483.15元、1083.16元、250.80元、748.80元、748.80元、748.80元、748.80元、748.80元。上述书证经吕某某当庭质证后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某作为苗某某与吕某甲的婚生女,苗某某与吕某甲均有抚养吕某某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二人离婚而消灭。苗某某与吕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登记离婚时,二人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达成了包括婚生女吕某某由吕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的离婚协议,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备案,现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