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林,男,1975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国,男,1967年10月30日生。 法定代表人降红卫,总经理。 白银林诉李振国、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鲁民劳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白银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白银林原审诉称,2013年7月,案外人方定寿借用北京华中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矿山探矿开采合同书,约定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鲁山县赵村乡塘沟的一座铁矿由北京华中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开采,但北京华中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开采。此后,案外人方定寿联系到白银林,约定二人合伙按矿山探矿开采合同书的内容进行矿山采掘,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对此行为完全同意,但要求白银林缴纳现金10万元,以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白银林按照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之要求将10万元现金交予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同时组织工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施工两个月后,由于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合法的矿山经营权及采矿的相关手续,其提供的火工用品被人举报而被相关单位没收,造成工程停工、白银林无法进行工作,此后白银林多次与李振国、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交涉要求退还10万元保证金及5000元欠款,李振国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约定由李振国、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退还白银林的款项,到期后李振国、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仍未偿还,白银林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李振国、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现金5000元,共计10500元。并要求李振国、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元月份起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振国、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因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是与北京华中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鲁山塘沟矿山探矿开采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北京华中南北建筑有限公司和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李振国系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收到的保证金应当是由北京华中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白银林不具备要求李振国、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该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白银林的起诉。 上诉人白银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白银林与北京华中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白银林只是与方定寿个人合伙开采矿山,且该行为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是完全认可的,并收取有白银林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注明是白银林个人的资金,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承诺退还白银林的该资金,白银林缴纳的保证金与北京华中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毫无关联,原审裁定错误,侵害了白银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振国、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及李振国对其收取白银林1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有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可,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亦认可矿山实际生产的是白银林;另外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劳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确认了白银林实际承包并从事开采本案涉诉的铁矿。上述情况表明鲁山县喆鑫商贸有限公司确实收取了白银林的保证金,且白银林也的确实际上承包并开采过本案涉诉的铁矿。故白银林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北京华中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方定寿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应当加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劳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