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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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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平顶山祥友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平顶山祥友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袁某原审请求判令其与田某离婚;婚生女儿田某甲由其抚养,田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18元至女儿18岁止;结婚时随嫁物品长虹牌电视两台、格力空调一台、宏基电脑、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归其所有;其与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66924元予以平分。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袁某与田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月3日生育女儿田某甲。田某原籍鲁山县鸡冢乡辣菜沟村,婚前在鲁山县城府东路购置楼房一套,婚后双方即在此居住生活。袁某右侧肢体残疾,但生活能够自理,女儿出生后亦由其本人哺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女儿田某甲尚幼及家庭生活开支较大,夫妻二人为经济收入、支出产生矛盾,事后双方又不及时沟通、化解,继而导致2015年春节期间,袁某负气带女儿回其娘家与田某分居生活至今。现袁某诉至法院请求与田某离婚,引发本次诉讼。

另可认定,1、袁某结婚时带到田某处长虹牌电视两台,格力空调、宏基电脑、海尔洗衣机、海尔电冰箱各一台。除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仍在田某处外,其他电器袁某均已带回其娘家。2、田某婚后系以打散工为业,外出务工工种、时间及收益均无固定模式、无务工单位工资证明,其收入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3、袁某与田某定婚、结婚时田某方给付袁某礼金16000余元。

原审认为,袁某与田某双方虽属自愿登记离婚,但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袁某提出离婚,田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田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女儿,态度坚决,但考虑到田某甲现在实际月龄为17个月,尚属哺乳期的婴幼儿,应由其母亲袁某抚养为宜,田某享有合法探望权。关于田某甲的抚养费,考虑其目前的具体需求以及负抚养义务人员的人数,结合田某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等标准,以每月支付其女儿田某甲250元抚养费为宜。袁某请求的各项家用电器,除格力牌壁挂式空调器一台仍在田某处之外,其它电器已带回其娘家,属袁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袁某所有。由于双方均无固定职业,袁某在诉讼中出示的田某个人记载的务工流水收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袁某所主张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务工全部收入66924元平均分割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田某要求袁某返还结婚时的彩礼金,因双方已自愿登记结婚两年有余,并且这期间双方实际生活在一起,故对于田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袁某与田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田某甲由袁某抚养,田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向其女儿田某甲支付抚育费2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田某对其女儿田某甲享有探望权;三、袁某个人婚前财产格力牌壁挂式空调器一台(包括已带回娘家的电器)归袁某所有;四、驳回袁某和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负担。

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改判婚生女儿田某甲由田某监护,袁某返还其部分彩礼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袁某身体残疾很重,基本上只能自理,根本不能照料女儿的生活。袁某在跟田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做过一顿饭;女儿出生后,白天由田某的母亲帮带,晚上是由田某照料休息。因此,原审认定袁某“生活能够自理,女儿出生后亦由其本人哺育”是违背事实的,将孩子判归她监护,根本不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袁某结婚前向田某索要彩礼3万余元,但只共同生活一年零7个月即搬回娘家,闹离婚,田某这一年多的打工收入大部分被袁某拿走私存,这造成田某及其家庭生活的困难,原审认定“双方结婚两年有余”,不支持退还彩礼请求,既违背事实,又违背规定。

袁某答辩称,女儿自2014年1月3日出生至今,一直与袁某生活在一起,并且至今仍母乳喂养,尚在哺乳期内,理应由袁某抚养。袁某虽然身有残疾,但生活上完全能够自理,袁某在洛阳财会学校学习期间,一直是独立生活的,婚后家庭日常生活几乎全由袁某个人料理;田某母亲已改嫁他人,不可能来照顾她的孙女,这说明婚生女儿一直是袁某亲自照料抚养。田某至今没有固定职业,主要是以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为生,早出晚归,中午在工地吃饭,在谋生期间是无法抚养女儿的。袁某虽在家里带孩子,但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完全能够抚养女儿。田某在农村出生,小学文化,而袁某高中毕业后又考入洛阳财会学校学习,取得了国家承认的会计证书,因此由袁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对女儿今后的教育和女儿未来的成长。并且,田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田某要袁某退还3万元彩礼钱,并称袁某私存了田某一年多的打工收入,没有事实根据。田某与袁某在订婚时,曾拿出6000元现金让袁某用于购买服装等用品,此金额参加订婚宴会的人员均可证明。两人结婚时,袁某考虑到田某经济条件有限,并且袁某也是真心实意与田某过日子,袁某没有索要过彩礼,田某自愿支付的10100元两人都用于结婚费用开支了。此两笔款项合计16100元,已由袁某、田某用于结婚费用支出和婚后生活开销。一审法院己经查明并确认了该事实。两人结婚后,田某在夫妻生活期间并未将收入拿回家中,说明田某有隐瞒财产的行为。田某称袁某私存了他的打工收入,明显有违事实。袁某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田某亲手书写的一份收入记录,通过这份记录可以初步计算出田某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