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太河,又名潘太合,男,1965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大武岭东组。 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太河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大武岭东组(以下简称大武岭东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潘太河诉求:1.依法判令大武岭东组停止侵害;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大武岭东组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后,潘太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太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上诉人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大武岭东组的负责人武三旺,委托代理人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日,以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大武岭西组为甲方,上官孩、潘太河为乙方双方签订一《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大武岭西组将原村归还的林场地共44亩承包给上官孩、潘太河,让其在该地内搞种植业;合同有效期15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承包款每年1000元现金支付等。合同签订后,为了种植方便,潘太河与上官孩自行协商,将承包的土地各分包22亩。2014年大武岭东组以潘太河承包的22亩地是大武岭东组村民组的地为由阻挡潘太河继续种植该22亩地。现潘太河提起诉讼要求大武岭东组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潘太河曾于2014年6月6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向大武岭东组主张权利,后于2014年10月15日撤回了起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潘太河向大武岭东组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05年1月1日潘太河与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大武岭西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内容显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村集体归还的土地,而村集体究竟将争议地归还给哪个村民组仅依据该承包合同不能确定,且在本案的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该争议的22亩地的土地权属证明,大武岭东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不能确定,故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要求大武岭东组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太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潘太河负担。 潘太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鲁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潘太河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大武岭东、西组原为一个村民组,1962年以大武岭至刘湾村的西北东南走向的岔路为界分为现在两个组。路以南的土地归大武岭西组,以北的土地全部归大武岭东组。诉争的土地在岔路以南,与东组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该土地是大武岭西组从刘湾村收回来后,已经耕种了二十年,大武岭东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审认为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明是错误的。2.即使是诉争土地权属不明,在潘太河与大武岭西组签订的合同未依法宣布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大武岭东组的行为仍构成侵权。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是大武岭东组侵犯潘太河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大武岭东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组不应当为本案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为大西组。潘太河与大西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潘太河侵占了大东组土地22亩,因此潘太河与大武岭西组的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大武岭东组不构成对潘太河的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潘太河于2005年1月1日与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大武岭西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潘太河对诉争的22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大武岭东组以潘太河承包的22亩地是大武岭东组村民组的地为由,阻挡潘太河继续种植该22亩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予以查证确定。另外,本案诉争的22亩地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如何处理应予以确定。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海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