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49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占经,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素云,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海,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系连素云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合顺,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连素云、原审第三人张合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连素云原审诉请:1.判令河南城建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丢失物资配件赔偿费196891.17元,并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15万元);2.丢失扣件螺丝赔偿款3196元;3.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由河南城建公司退还扣件8256个、钢管4396.5米、丝杠153根、脚手架10套,不能退还的,按扣件每个4元、钢管每米15元、丝杠每根30元、脚手架每套300元赔偿(计106561.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城建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河南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占经、高好民,被上诉人连素云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海、王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合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连素云任业主的平顶山市高阳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作为承租方的河南城建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三人张合顺作为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宝丰工业园区,工程名称为宝丰吉阳恒基新能源项目研发中心工程,承租方的提货人为孙亚蕊。由河南城建公司租用连素云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其中钢管日租单价为0.013元/天/米,扣件日租单价为0.008元/天/个,丝杠日租单价为0.07元/天/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河南城建公司应于每月月底前向连素云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河南城建公司应每日向连素云交纳日1%的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且连素云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运等费用均由河南城建公司承担。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按市场时价物资原值赔偿。租用时间自2011年4月24日至工地完工送完之日止。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河南城建公司表示是在2011年4月24日。对该合同,河南城建公司表示该公司并未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无法确定该租赁合同中“张合顺”三字是否系张合顺本人书写,并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该租赁合同中显示河南城建公司名称的公章真伪性鉴定。(2)对合同中“张合顺”三字是否为张合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同意了河南城建公司的第一项鉴定申请,因第三人张合顺下落不明,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检材,对第二项鉴定申请暂不予准许。后因河南城建公司无法提交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所有印章,导致第一项鉴定无法进行。在庭审中河南城建公司表示,该租赁合同共两页,第一项涉及河南城建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和骑缝章,第二页虽加盖有河南城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法确定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有效性。 另查明,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孙亚蕊作为承租方提货人在连素云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十几余次(有提货单为证)。此外,张伟、张刚、黄某某等作为承租方提货人也在连素云处提货。提货单中备注: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租金,逾期不清者按实欠租金总额向出租方交纳日1%的滞纳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运等费用均由河南城建公司承担。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按市场时价物资原值赔偿…同时,河南城建公司表示,该公司确实于2011年5月4日与第三人张合顺就宝丰吉阳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工程研发中心(10#)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合顺,后张合顺代表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宝丰县祥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中显示的两个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1年8月20日,而孙亚蕊等人在此后进行了提货,不能证明用于该工程。连素云则表示,该两份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竣工时间不能用于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终止时间。 再查明,自2011年6月13日起,孙亚蕊、张刚等共向连素云退还租赁物计四十余次(有租赁物资回收单为证,工程名称为宝丰工业园)。至于孙亚蕊的提、退货行为,河南城建公司认为孙亚蕊与公司无关,张合顺也没有向其汇报过委托孙亚蕊进行提、退货这一情况。对此,连素云则表示,租赁合同中明确孙亚蕊为承租方提货人,说明孙亚蕊有提货和退货的权利,且是经公司授权的。至于孙亚蕊以外的其他人的提、退货行为,连素云表示可以扣除后重新核算,并提供一份新的租金结算清单,以证实根据孙亚蕊的提、退货行为及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9月30日,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租赁费,尚欠229635.96元租赁费未付,仍有1944个扣件、15575.4米钢管、17套脚手架未退。河南城建公司以无法确定提货人及退货清单上签名人员身份的真实性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河南城建公司虽然对连素云任业主的平顶山市高阳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其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印章及张合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作为承租人的河南城建公司应按时支付租赁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现连素云已提供证据证实,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229635.96元租赁费未付,仍有1944个扣件、15575.4米钢管、17套脚手架未退,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院认为连素云主张的丢失物件价值计算的比较合理,河南城建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物件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也应予解除。其中所欠租赁费229635.96元、未归还扣件款7776元(1944个×4元/个)、未归还钢管款233631元(15575.4米×15元/米)、未归还脚手架5100元(17套×300元/套)。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基数自2011年4月24日至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于连素云要求河南城建公司支付丢失物件的租金,由于已认定河南城建公司对丢失物件进行赔偿,对连素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河南城建公司应向连素云支付所欠租赁费229635.96元、丢失物件赔偿款246507元(7776元+233631元+5100元),并自2011年4月24日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连素云支付违约金至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连素云支付所欠租赁费229635.96元、丢失物件赔偿款246507元,并自2011年4月24日起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连素云支付违约金至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连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