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194号 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峰,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河南华中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诉被上诉人周俊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中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华中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与周俊峰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华中公司不予支付周俊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元,华中公司不承担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周俊峰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俊峰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劳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涛,被上诉人周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姝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俊峰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华中公司处务工,具体负责公司的门卫、保洁等工作,双方约定周俊峰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华中公司未与周俊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周俊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周俊峰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0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周俊峰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与华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华中公司应支付周俊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元;3、华中公司应返还周俊峰代为垫缴的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4、对周俊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华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华中公司、周俊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俊峰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在华中公司工作,接受华中公司的管理,由华中公司向周俊峰发放劳动报酬,华中公司、周俊峰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华中公司称周俊峰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与仪表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华中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周俊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周俊峰在华中公司工作期间,华中公司一直未与周俊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此华中公司应当支付周俊峰在其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周俊峰在华中公司工作期间,华中公司应依法为周俊峰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由于周俊峰已全额缴纳了这一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华中公司应当返还该部分费用中的单位应负担部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俊峰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与河南华中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河南华中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周俊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元。三、河南华中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周俊峰代为垫缴的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四、驳回河南华中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华中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华中公司与周俊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元;4、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由周俊峰承担。理由是,周俊峰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华中公司务工,但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周俊峰到华中公司务工时,自称是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厂的下岗工人,致使华中公司认为周俊峰与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厂还存在劳动关系,责任完全在其本人。华中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未分清双方责任就判令华中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 周俊峰辩称,2007年6月26日,周俊峰已经从自动化仪表厂下岗失业,并且由劳动部门颁发了失业证。因此华中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确认的是华中公司与周俊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俊峰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华中公司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华中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中公司没有与周俊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周俊峰双倍工资。因华中公司未给周俊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周俊峰为华中公司代缴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华中公司应予以返还。故华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华中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