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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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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937号 原告金XX,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叶XX,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金XX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937号

原告金XX,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叶XX,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金XX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XX、被告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4日结婚,1995年8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金城贤。被告自2014年被告网上聊天以后,不尽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XX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4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8月8日生育一子金城贤。2014年被告网上聊天后,双方为此经常生气。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叶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