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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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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爱勤与被告朱俊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钟爱勤,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坤、史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杰,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钟爱勤,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坤、史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俊杰,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爱勤诉被告俊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被告朱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爱勤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土鸡手工面馆里做杂工。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让原告等人在面馆门前的场地搭建帐蓬,搭建中,帐蓬支架倒地,将原告砸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6764.18元。

被告朱俊杰辩称,原告在工作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之妻护理原告7天,且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驿城区烧盆店居民区附近经营一“土鸡手工面馆”。2014年9月2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面馆做杂工,约定月工资1600元。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指派原告等人在该面馆门前的场地上搭建帐蓬,搭建过程中,尚未完工的帐蓬倾斜倒地,铁质帐蓬支架将原告砸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094.40元,该费用系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之妻照料原告1天。2014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腰三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其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存在,构成八级伤残,系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1人适宜,护理时间为伤后8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35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935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军卫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及第三腰椎,使第三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二分之一,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钟金玉、彭子兰系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1953年9月20日、1949年3月3日,钟金玉、彭子兰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系其次女。原告与其夫梁玉生共育两个女儿,长女梁文静、次女梁文昕分别出生于1995年10月6日、2004年5月8日,原告及钟金玉、彭子兰、梁玉生、梁文静、梁文昕均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与梁玉生及梁文昕自2012年2月18日在驻马店市市区租房居住,原告在驻马店市区务工,梁文昕在驻马店市区上学。诉讼中,原告提交通费票据28张,合款48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在其餐馆务工,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无论被告是否有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搭建帐蓬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为80%,原告的责任比例酌定为20%。原告提交的驻马店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其诉前其单方委托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结论方面的证明力小于诉讼期间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方面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即应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没有申请要求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需要护理的期限进行评定,故驻马店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中的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需要护理的期限的评定结论,本院应予釆信。结合其实际伤残等级,具体护理依赖程度确认为30%为宜。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其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1日,驻马店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损失日365天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无疑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理由成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8000元为宜。原告因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1)医疗费2094.40元;(2)误工费4426.67元,即1600元/月÷30×83天(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1日);(3)护理费7152.83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年÷365×(27-1)天=2068.6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年÷365×(240-27)天×30%=5084.16元;(4)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与梁文昕在驻马店市区居住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在驻马店市区务工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证明,租房协议及梁文昕就读学校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故依法应按城镇户籍居民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5)营养费270元,即10元/天×2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20元/天×27天;(6)鉴定费3675元,其中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2835元,诉讼中被告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270元。原告提交通费票据28张,合款480元。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医疗机构距其家庭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居住驻马店市区,就医医院在驻马店市郊区,每天平均交通费按10元,住院27天,计27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4.72元,其中钟金玉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9年×20%÷4人=5346.34元,彭子兰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5年×20%÷4人=4220.80元,梁文昕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8年×20%÷2人=11857.58元。上述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29445.74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0%即103556.59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94.40元,被告已支付的其它费用1000元及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84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7622.19元(即103556.59元+8000元-2094.40元-1000元-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杰赔偿原告钟爱勤107622.1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爱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原告钟爱勤负担2660元,被告朱俊杰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