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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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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瑞萍与被告陈万泉、陈万林、陈冬冬继承、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16号 原告陈瑞萍,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陈万泉,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陈万林,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16号

原告陈瑞萍,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万泉,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万林,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陈冬冬,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盘龙镇。

原告陈瑞萍诉被告陈万泉、陈万林、陈冬冬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萍,被告陈万泉、陈万林、陈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萍诉称,陈万泉、陈万林系陈瑞萍之兄,陈冬冬系其长兄陈万松之子。2014年1月7日,陈瑞萍、陈万泉、陈万林之母王自侠去世,有关部门确认支付王自侠亲属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48548.20元,该款被陈万泉、陈万林领取,拒不向陈瑞萍分割,陈瑞萍要求分割该款,由陈万泉、陈万林返还陈瑞萍应得的份额,并由三被告与陈瑞萍共同分摊由陈瑞萍垫付的王自侠的医疗费用16745.63元。

被告陈万泉、陈万林辩称,陈万泉、陈万林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核过王自侠的社会保障金数额,但并未领取该款,即使陈万泉、陈万林领取了该款,也是合法行为。王自侠病重期间,陈瑞萍分文未出,骗取王自侠的住房、工资等计合款30多万元,且王自侠的丧葬费用34790元,均系陈万泉、陈万林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分割、继承被陈瑞萍占有的王自侠的住房1套。

被告陈冬冬辩称,陈冬冬没有得到其祖母王自侠的任何财产,应驳回陈瑞萍对陈冬冬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分得自已应继承、分割的财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陈万松、陈万泉、陈万林、陈珍萍、陈瑞萍分别系陈留栓、王自侠夫妇的长子、次子、三子、长女、次女,陈冬冬系陈万松之子。1995年,陈留栓去世,2000年陈万松去世,2001年陈珍萍去世,陈珍萍系单身,无子女。陈珍萍去世前与王自侠共同生活。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原驻马店市棉纺织厂家属院15号楼东1单元住房1套,原系王自侠所有,2011年6月,王自侠将该房出卖并过户给了陈瑞萍。王自侠住院期间,经陈瑞萍手向医院支付王自侠的医疗费15010.04元(不包括医保报销部分)。2014年1月7日,王自侠因病去世,王自侠的丧葬事宜系陈万林、陈万泉料理,费用系陈万泉、陈万林支付。经有关部门审核,王自侠死亡后遗留养老金237元,其近亲属应享有一次性抚恤金43967.20元(包括按调整前标准计算的39227.20元和调整后增加的部分4740元),丧葬补助费4344元,各项共计48548.20元,该48548.20元已汇入陈万泉的银行帐户。庭审中,陈瑞萍陈述王自侠的工资存折系陈瑞萍保管,其代王自侠支取了2013年4月以后的工资,经计算,自2013年4月,陈瑞萍支取王自侠工资18500元。陈万泉、陈万林称其垫付王自侠丧葬费34790元,提交就餐票据23张,显示金额2150元,丧葬物品发票20张,显示金额4150元,火化费用票据1张,显示金额1070元,公墓埋葬服务费用票据1张,显示金额300元,赵瑞阳烟酒店证明1份,显示购烟金额900元。陈万泉另提交其本人书写的“证明”4份,称支付租车等其它费用23900元。陈瑞苹对陈万泉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万泉、陈万林称陈瑞苹支付的王自侠的医疗费,系其支取王自侠的工资的一部分,不属于陈瑞萍垫付的资金。庭审中,陈万林表示放弃分割、继承王自侠的遗产、抚恤金,并自行退庭。

上述事实,有死亡待遇清算单,死亡待遇申请表,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证,医疗费等票据,王自侠的工资本存折,陈万泉的存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自侠遗留的养老金、其死亡后产生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共计48548.20元,有关部门已将该款汇入陈万泉的银行帐户,故应认定陈万泉已领取该款。该48548.20元财产的分割及王自侠的医疗费、丧葬费的认定与承担,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关于王自侠的遗产分割问题。王自侠死亡后遗留的养老金237元系王自侠的遗产,陈万松、陈万泉、陈万林、陈珍萍系王自侠的子女,有平等继承王自侠遗产的权利,陈万松先于王自侠去世,陈万松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子陈冬冬代位继承,鉴于陈万林自愿放弃其应得的财产,故该237元养老金应由陈万泉、陈珍萍、陈冬冬3人继承,即每人继承79元。(二)关于抚恤金的分割问题。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等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精神安慰费,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不是死者的遗产,但可参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和原则进行分割。王自侠死亡后产生的43967.20元抚恤金应由陈万泉、陈万林、陈珍萍、陈冬冬平等分割,鉴于陈万林放弃相应的财产分割权,故陈万泉、陈珍萍、陈冬冬3人每人分得抚恤金14655.73元。(三)关于王自侠的丧葬费数额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王自侠的丧葬费用系陈万泉、陈万林支付,陈万泉向本院提交有票据和证明,除众所周知的必然发生的火化费用和合葬费外,其它费用的真实性没有证据印证,且其中23900元的“证据”系陈万泉本人书写的4份“证明”,其客观性本院无法认定,鉴于陈万泉、陈万林料理王自侠的丧葬事宜客观上必然发生一定费用,丧葬费数额可参照民事赔偿案件丧葬费的赔偿标准18979元(即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6个月)予以认定。丧葬补助费是对办理丧葬事宜作出的补助费,应从18979元的丧葬费用中扣除陈万泉已领取的丧葬补助费4344元,扣除后的余额14635元(即18979元-4344元),系陈万泉、陈万林垫付,该14635元应由陈万泉、陈万林、陈瑞萍、陈冬冬平均负担,每人分摊丧葬费3658.75元(即14635元÷4人),即陈瑞萍、陈冬冬每人应向陈万泉、陈万林支付所垫付的丧葬费3658.75元。(四)关于陈瑞萍提交的王自侠的医疗费是否系其垫付与处理问题。王自侠住院期间,经陈瑞萍手向医疗机构支付王自侠的医疗费15010.04元,鉴于陈瑞萍当时掌管着王自侠的工资,排除不了该医疗费用的支付源于王自侠工资收入的可能性,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医疗费是否系其垫付,其要求其他继承人与其共同分担该费用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对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陈万泉、陈万林所称的王自侠的住房,王自侠生前已将该住房过户给陈瑞萍,故该住房不是王自侠的遗产,陈万泉、陈万林以该住房应由各继承人分割、继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自侠遗留的养老金,其死亡后产生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共计48548.20元,该款现系陈万泉保管,陈万泉应支付陈瑞萍、陈冬冬各11075.98元(即每人继承养老金79元+每人应分得的抚恤金14655.73元-每人应摊的丧葬费365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泉分别付给原告陈瑞萍、被告陈冬冬11075.9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瑞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陈瑞萍负担610元,被告陈万泉负担580元,被告陈冬冬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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