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书庆,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丽娟,女,1985年2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书庆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扬、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艳丽诉被告张书庆、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张书庆、王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艳丽诉称,2013年9月13日,张书庆以做生意为名向戚艳丽借款14万元,经戚艳丽多次追要,张书庆一直没有返还,戚艳丽要求张书庆、王丽娟返还欠款14万元。 被告张书庆辩称,张书庆与戚艳丽之子靳熙合伙做生意共同借戚艳丽14万元,但并未给戚艳丽出具借条,戚艳丽所持借条系其夫靳建华在张书庆之前签名的空白纸上填充的虚假借款内容,系伪造的假条,且张书庆已用货款抵扣所借戚艳丽的14万元借款,抵扣后戚艳丽尚欠张书庆货款421254元,即使该14万借款没有返还给戚艳丽,也应由合伙人靳熙与张书庆连带返还该款。综上,张书庆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戚艳丽对张书庆的起诉。 被告王丽娟辩称,王丽娟对该14万借款不知情,张书庆也没给家里过钱,因此,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戚艳丽对王丽娟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张书庆向戚艳丽借款14万元,戚艳丽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戚艳丽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张书庆,2013年13/9”。该借条系戚艳丽之夫靳建军书写,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人“张书庆”三个字系张书庆书写。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张书庆与戚艳丽之子靳熙创办驻马店市丽瑞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张书庆和靳熙,张书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5日,该公司吸收戚艳丽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戚艳丽。王丽娟系张书庆之妻,该14万元借款发生于张书庆与王丽娟结婚之后。诉讼期间,张书庆提交三张销货清单和一张销售回单,以证明其用货款抵扣所欠戚艳丽的14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公司变更信息,销货清单,销售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虽系戚艳丽之夫靳建军起草,但借条上有张书庆的签名,说明张书庆当时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张书庆称没有向戚艳丽出具过借条,该借条系张书庆伪造,没有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张书庆承认其曾向戚艳丽借款14万元,故对戚艳丽提交的14万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张书庆应返还戚艳丽借款14万元。张书庆提交的销货清单和销售回单,只显示商品的销售情况,不能证明销售货款抵扣了其所欠戚艳丽的14万元借款,销货清单和销售回单与本案借款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书庆与靳熙系股东关系,无证据证明其与靳熙系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该14万借款系其与靳熙的共同借款,故其辩称的应由靳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丽娟与张书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书庆、王丽娟没有提交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张书庆、王丽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书庆、王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戚艳丽借款1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书庆、王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