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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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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峰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潘峰,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处。 原告潘峰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潘峰,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告驻马店市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处。

原告潘峰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峰诉称,原告借给被告4笔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保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所欠付的利息、保管费、违约金从欠付之日计算到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

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和同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7日签订4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数额分别7万元、1万元、3万元、9万元,共计20万元,对应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7日,月利率为1.5%,月保管费0.5%,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将7万本金和1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份,9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份,保管费均支付至2015年1月份。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保管费、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应从欠付利息的次日起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峰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其中,7万元、1万元、3万元、9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8日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