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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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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宋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39号 原告宋XX,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又名宋立轶、宋小九,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39号

原告宋XX,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又名宋立轶、宋小九,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任店镇。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宋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被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系宋美荣的养女,宋美荣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其遗留的两套住房应由原告继承,被告不是宋美荣的遗产继承人,却以其同系该遗产的继承人为由,要求分割、继承该两套住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继承该两套住房。

被告宋X辩称,被告原系宋美荣的侄女,1983年被宋美荣收养,宋美荣为被告办理“农转非”,为被告安排工作,且宋美荣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作为宋美荣的养女,有权继承宋美荣的两套住房。

经审理查明,宋美荣系驻马店市薄山林场(原驻马店地区薄山林场,下同)职工,离异,未生育过子女。被告系宋美荣之兄宋振荣之女,1983年跟随宋美荣在驻马店市薄山林场生活、上学,后宋美荣为其办理了“农转非”,1992年,被告被录用为驻马店市薄山林场职工。1995年11月3日,宋美荣以其无子女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收养原告,同年12月3日,有关部门为宋美荣核发了收养证书,原告即成为宋美荣的养女,原、被告与宋美荣在驻马店市薄山林场共同生活,后原告与宋美荣搬迁至驻马店市雪松路1065号1号楼居住。宋美荣在该处1号楼同一单元有两套面积均为52.57平方米的住房,宋美荣在其中的第2层住房(驻房权证字第057365号)居住,原告在第4层住房(驻房权证字第057364号)居住。2014年8月11日,宋美荣因病去世,宋美荣病重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均照料过宋美荣。宋美荣去世后,其遗留的上述两套住房,由原告居住、控制。

上述事实,有收养证,收养手续材料,房产证,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应当认可,但被告应对其提出的宋美荣与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自1983年跟随宋美荣生活、上学,宋美荣为其办理“农转非”,安排工作,宋美荣病重期间,被告也照料过宋美荣,但该事实并不必然证明双方系收养关系。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驻马店市薄山林场及该单位职工娄世高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内容显示宋美荣于1983年收养了原告。而宋美荣于1995年11月3日向有关部门提交收养原告的申请书显示其当时无子女,宋美荣所在单位驻马店市薄山林场当时在该收养申请书上加注了“情况属实”四字,确认了申请内容的客观性。本院审查认为,宋美荣的收养申请书及该申请书上薄山林场加注内容系本案纠纷发生前形成的原始书证,源于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是收养登记部门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的重要依据,既然收养登记门部门为其办理了收养手续,说明该申请书内容的客观性得到了收养登记部门的审查和认可,而驻马店市薄山林场及该单位职工娄世高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系本案诉讼期间形成的证明材料,且证人娄世高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宋美荣的收养申请书的证明力,大于驻马店市薄山林场及该单位职工娄世高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按照优势证据原则,驻马店市薄山林场及该单位职工娄世高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宋美荣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证人宋清兰系被告之姐,证人宋紫阳系被告之兄,其证言证明宋美荣与被告系收养关系,但证人系被告的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宋美荣与其形成了事实收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宋美荣与被告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因此,被告要求继承宋美荣两套住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养父母子女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系宋美荣的养女,有收养证书为证,其要求继承宋美荣两套住房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有权继承宋美荣的两套住房,但本案争议的两套住房已由原告实际居住、控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妨害原告行使继承权的行为,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1065号1号楼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057364号、第057365号的两套住房由原告宋XX继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珍献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朱文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