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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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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爱枝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张爱枝,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处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张爱枝,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处。

原告张爱枝被告驻马店市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枝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枝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月利率1.5%,月保管费0.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且利息及保管费付至2014年12月22日后没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保管费、违约金,从欠付之日计算到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

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月利率1.5%,月保管费0.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3日,保管费实际付至2015年1月。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保管费、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应欠付利息和保管费之日起的次日起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爱枝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爱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