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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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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得友与被告沈东亮、朱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张得友,又名张毛,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沈东亮,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南县留盆镇。 委托代理人代喜玲,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张得友,又名张毛,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沈东亮,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南县留盆镇。

委托代理人代喜玲,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沈东亮之妻。

被告朱玉晓,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三门乡。

原告张得友诉被告沈东亮、朱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友,被告沈东亮的委托代理人代喜玲,被告朱玉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得友诉称,2009年4月11日,沈东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15000元,该款实际由朱玉晓使用,原告多次向沈东亮、朱玉晓追要,但二人只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每年度实际付款均不足15000元),原告要求沈东亮、朱玉晓共同返还所欠本金50000元及至2014年的利息余额25000元,两项共计75000元。

被告沈东亮辩称,沈东亮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朱玉晓,原告予以认可,沈东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借款本息已清结,应驳回原告对沈东亮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玉晓辩称,朱玉晓确系该项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朱玉晓已直接或通过沈东亮及其妻代喜玲返还给原告本息共计64400元,本息已全部清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沈东亮以自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代款条今代张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壹年,年利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年底付利(利一次性付清)09年4月11日沈东亮”。沈东亮告之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朱玉晓,原告多次向朱玉晓追要借款,朱玉晓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3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4日,分别付给原告5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该6笔计款14000元。朱玉晓另提交了署名沈东亮、代喜玲、沈月丽给朱玉晓出具的6份借据,计款48400元,并称原告没有给其出具还款收据的有4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朱玉晓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称朱玉晓本人及其委托沈东亮、代喜玲共计支付给原告50000元(含原告2013年没有给朱玉晓出具还款收据的400元),各年度的实际还款均不足15000元,具体每次的付款时间和数额,记不清了,以原告出给其出具的还款收据为准。

上述事实,有“代款条”,收条,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沈东亮给原告出据的“代款条”显示的是借贷内容,“代款条”实为借据,借据上的借款人是沈东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沈东亮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鉴于沈东亮已告之原告应由原告向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朱玉晓告追要该款,原告和朱玉晓均认可该款应由朱玉晓返还给原告,且实际操作中原告向朱玉晓追要过该款,朱玉晓本人或委托沈东亮、代喜玲向原告返还过该款,应据此认定该债务已转移给了朱玉晓,因此,该借款本息应由转移后的债务人朱玉晓返还。债务转移后,沈东亮已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原告要求沈东亮返还该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款条”显示的利息每年15000元,年利率达30‰(即15000元÷50000元×100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年,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9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67091.51元(其中:1、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5.4%×4÷365×558天=16510.68元;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5.6%×4÷365×37天=1135.34元;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5.85%×4÷365×45天=1442.47元;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6.1%×4÷365×58天=1938.63元;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6.4%×4÷365×92天=3226.30元;6、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6.65%×4÷365×336天=12243.29元;7、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6.4%×4÷365×28天=981.92元;8、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6.15%×4÷365×869天=29284.11元;9、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6%×4÷365×10天=328.77元)。朱玉晓提交的署名沈东亮、代喜玲等给朱玉晓出具的6份收据,只能作为证明署名沈东亮、代喜玲等人收到朱玉晓款项的依据,无法证明沈东亮、代喜玲等人将其所收款项全部付给了原告,故该6份收据缺乏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朱玉晓向原告还款的依据。朱玉晓应就其陈述的还款总额及各批次还款时间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朱玉晓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性、关联性,只能依据朱玉晓、沈东亮陈述的交叉部分即原告承认的返还总额50000元作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批次的还款数额应优先充抵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原告出具的收据没有显示所收款项是本金或是利息,朱玉晓付给原告的50000元低于核算的该期间的利息67091.51元,该5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计付利息时,应予扣除,扣除后,朱玉晓尚应支付原告该阶段利息17091.51元,原告请求支付该阶段利息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玉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得友借款50000元及2009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余额17091.51元。

二、驳回原告张得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张得友负担170元,被告朱玉晓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