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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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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大毛与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邵文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永山,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毛诉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邵文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永山,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毛诉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山、高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毛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753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30753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被告应当为原告报帐、报销而不拒不报帐、报销,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返还该款给原告。后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邵永山于2010年12月17日签字认可的被告所欠原告30450元。

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没向原告借过款,且已与原告结清股东利润及其经手的工程款等费用,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等,不符合被告规定的报账、报销条件,不应报账、报销,因此,不存在欠原告费用和借款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同时担任被告的副经理,曾受被告委托以公司名义开展工程施工业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诉称的案外人向其出具的“证明”、“收条”等复印件若干份,称该“证明”、“收条”等证明其为被告垫付的施工费、购料费等费用,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其中,1张“证明”已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邵永山签名认可,该欠条的内容是:“证明兹证明张大毛帐条共计68750+林州退交税款6400元合计75150元,在2010年12月18日以前借公司款44700元,公司应退给张大毛叁万零肆佰伍拾元整(待公司报帐报销)邵永山2010年12月17日”。被告对邵永山出具的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后来已给原告清结,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之外的其它“证明”、“收条”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明”、“收条”等不属于被告规定的报帐、报销范围。

上述事实,由证明、收条,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和员工,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受被告的领导和管理,原告诉称的费用是否符合被告规定的报帐、报销条件,虽系被告内部管理事项,但原告所称的费用一经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即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已认可的欠款,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邵永山于2010年12月17日签名认可的所欠原告的3045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30450元已付给原告,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大毛借款30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