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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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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2月生,汉族,住淮滨县三空桥乡麦店村。身份证号:411527198802236041。 被告郑某,男,1987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527198703163019。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2月生,汉族,住淮滨县三空桥乡麦店村。身份证号:411527198802236041。

被告郑某,男,1987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527198703163019。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及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结婚,2010年1月生一子郑某甲,2011年9月生一女郑某乙。二人现有两间三层房屋一套,车辆比亚迪S6一辆,同时外欠债务56000元,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不和,现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只有小轿车一辆。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户籍证明。

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小轿车信息;2、购买房屋合同。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子没有欠钱。

本院依职权对卖房主万炳洲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7日生一子郑某甲,2011年9月12日生一女郑某乙,两个孩子及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购买房屋二间三层一处,已付30万,2013年底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搬进使用。2015年1月,原、被告以刘某某名义购买比亚迪车一辆价值10万元,现由原告开到外地使用,因分割财产有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夫妻双方均由抚养孩子权利义务,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权益,二间三层房屋应属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所有,考虑到房屋的实际价值及装修情况,结合原告现在没有住所,被告郑某在主张房屋权利时可给予原告房屋分割款100000元。共同财产轿车现由原告使用,可将车辆给原告所有,结合车辆价值及折旧情况,原告刘某某应给被告郑某车辆分割款50000元。原告刘某某要求分割共同债务5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他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待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郑某抚养,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房屋属于原告刘某某的份额归被告郑某所有,郑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分割款100000元;共同财产比亚迪车由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郑某车辆分割款50000元。

折抵后,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刘某某50000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