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王博文,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佳佳,男,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玉兰,系原告奶奶。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宁,男,16岁,汉族。 被告杨辉,男,汉族,汉族。系杨亚宁父亲。 被告林红,女,汉族。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文代理人李玉兰、余军,被告杨辉、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亚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防胡镇街道西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亚宁负全责。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已经承担医药费,已无能力再赔偿。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住院病历;3、鉴定文书;4、交通票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8时50分,被告杨亚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防胡镇街道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原告王博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0日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博文无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博文构成十级伤残。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因双方赔偿数额有分歧,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亚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亚宁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王博文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916.1×20×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11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亚宁、杨辉、林红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博文损失3110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