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王东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林,男。 原告王东辉诉被告王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辉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2010年5月31日、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7500元并书写借据,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审之前到院辩称,借条是真的,欠条也是我写的,应该是利息。2012年我通过刷卡还他15万元,我现在不欠他本金了。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1、借条、欠条各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和2011年7月10日被告王凤林向原告王东辉借款,并书写借条、欠条各一张,上面载到“今借到王东辉现金壹拾五万元(150000.00元)借款人王凤林,2010年5月31号”和“今欠到王东辉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八月底还五万,十月底全部还清,保证。2011年7月10日,欠款人王凤林”。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东辉要求被告王凤林清偿欠款共计307500元,有借条、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林辩称其还过欠款150000元,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且后来也未出庭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待被告有新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林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东辉借款30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