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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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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花平与被告余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赵花平,女,。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振江,男。 原告赵花平诉被告余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赵花平,女,。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振江,男。

原告赵花平诉被告余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平及代理人蔡中智、被告余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5时,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防胡村四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赵花平撞倒受伤,在淮滨县防胡镇医院治疗。2014年9月9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振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1273.2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只承担医药费,其他费用我不管。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住院病历、票据;3、被抚养人出生证明;4、司法鉴定文书及费用票据;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余振江醉酒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防胡镇防胡村四组路段,因操作不当,将原告赵花平撞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振江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到防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3519.05元。2014年12月2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赵花平构成十级伤残。余振江后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余振江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作为立案依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13519.05元、误工费5500元(50元/天×110天)、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10%)、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0元(5627.73×17年×10%÷2)、交通费200元等共计44293.23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受过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振江赔偿原告赵花平各项损失44293.23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