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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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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甲,男。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组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甲,男。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卢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0年生女黄某乙,2012年生一子黄某丙。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16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6月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卢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黄某乙,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诉请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3、同意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4、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5、被告以他人名义向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记不清了,如果属实,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十页。2、原告的通话及短信记录九页。3、原告与李丹、胡辉聊天记录各十份。与原告姐姐聊天记录五页。4、打印版照片四张。5、被告以他人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6、淮滨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文件一份。7、由被告签名的三张借条。8、(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由被告父母的四位邻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被告父母所写申请书一份。

原告质证,1、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有异议,原告手机一直在被告手中,内容不真实。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5、证据9、有异议。证明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什么。4、证据7中的借条我不知道怎么回事。5、证据6的内容与本案无关。6、证据8中的判决书内容与我无关,我不知道。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有工资收入的证明一份。证明有能力抚养孩子。2、被告开发房子的事实证明共五份。

被告质证,1、证据1的工资证明是假的。2、对证据2有异议,从材料内容看,主要内容都是复印的,只有下面的签名不同。从时间上看,当时我们的感情还好。同时这些签名的人没有附身份证件,无法核实真实身份。证明中所有的笔迹和指纹都不是我的,总之我在开发中没有股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单据两份。证明转给原告家人钱。

原告质证,从证据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钱转给了原告卢某某本人,跟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0年生一女黄某乙,2012年生一子黄某丙,两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5月16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2014年6月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原告主张被告在防胡开发房子中占有股份,并提供了事实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并称是帮妹夫经营管理。2、原告主张其以黄平、蔡红梅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说明用于投资开店亏了。3、被告黄某甲主张欠黄为林等三人共计155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债务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借条上也仅有一人签名。4、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返还款5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终审判决,该款的债权人为原告父亲卢炳学。5、原、被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聊天记录及信访文件,因双方都同意离婚,不再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意感情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引起家庭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债务主张做以下分割处理:1、原告主张被告在防胡开发房子中占有股份,并提供了事实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并称是帮妹夫经营管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清晰、不充分,且无法判定原告是否占有股份及股份比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有足够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其以黄平、蔡红梅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00元,经查该100000元被告用于投资开店后亏损,因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原告卢某某对投资该店也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黄某甲主张欠黄为林等三人共计155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由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债务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借条上也仅有一人签名,无法体现原告与其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此借款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返还款5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终审判决,该款的债权人为原告父亲卢炳学,原告对该款应当是知情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共同债务不当得利款5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5000元,被告黄某甲承担25000元。

共同债务原、被告所欠100000元贷款,由原告卢某某承担50000元,被告黄某甲承担5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