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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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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县联社与张帮刚、陈良芳、金财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4号 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法定代表韩国亮,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该社固城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帮刚,男,1962年7月生,汉族,住淮滨县固城乡张井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4号

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法定代表韩国亮,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该社固城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帮刚,男,1962年7月生,汉族,住淮滨县固城乡张井村,身份证号:411527196207102197。

被告陈良芳,女。

被告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治淮,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公司职工。

原告县联社诉张帮刚、陈良芳、金财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代理人李坤、被告张帮刚、被告金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帮刚到原告固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到2014年12月5日止,利息月利率6.5‰,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借款有金财公司连带担保。经多次联系,被告张帮刚没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及本金。现要求1、被告张帮刚、陈良芳支付本金100000元、利息14473.33元、罚息845元;2、被告金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帮刚辩称,钱是我借的,金财公司担保的,但是现在我家属有病,没有能力偿还,如有钱我定还。

被告金财公司辩称,借款是张帮刚借的,应由张帮刚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张帮刚贷款档案一份。

被告张帮刚、金财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帮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5‰,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息上浮50%。被告张帮刚配偶陈良芳签订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原告与金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书,金财公司为被告张帮刚该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帮刚未还款,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帮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帮刚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良芳应按承诺共同偿还。原告与金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金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财公司辩称应由张帮刚承担,本院不予采信。但金财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帮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帮刚、陈良芳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73.33元,罚息845元,共计115318.33元。

2、被告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