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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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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肜占聚与被告卢咏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肜占聚,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咏盼,男。 委托代理人:卢云中,男。系被告卢咏盼兄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肜占聚,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咏盼,男。

委托代理人:卢云中,男。系被告卢咏盼兄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12082-1。

代表人:卢燕,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肜占聚与被告卢咏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肜占聚、被告卢咏盼的委托代理人卢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肜占聚诉称:2013年8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镇平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段“银座KTV”门口南50米处时,与被告卢咏盼驾驶的京NR627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肜占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卢咏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已经法院裁判赔付。二次治疗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未予裁判。被告卢咏盼驾驶的京NR62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12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获赔情况。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547.77元。4、新野县城郊乡郭营村民委员会及城郊派出所证明、黄秀枝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卢咏盼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由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卢咏盼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1、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且原告曾经起诉,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已履行完毕。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如是取内固定物住院的费用,我公司认可。3、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偿,不同意再次赔偿。4、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卢咏盼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咏盼提供的保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卢咏盼驾驶京NR6277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段“银座KTV”门口南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肜占聚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肜占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咏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肜占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肜占聚于2013年8月2日入住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2013年8月13日转入镇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4500.37元。2013年11月20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鉴字第0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肜占聚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24.02元(含被告卢咏盼已支付的24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肜占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8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卢咏盼现金24000元。

2015年4月20日,原告入住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547.77元。原告肜占聚母亲黄秀芝,生于1927年12月23日,有子女六人。

被告卢咏盼所有的京NR62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311010000651564,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10127003980006484851。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咏盼驾驶京NR62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卢咏盼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