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苏发岑,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阳澄湖中路28-12号。 组织机构代码:73651937-4。 代表人:夏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璐、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 代表人:高海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发岑与被告王军、王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相城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发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王军、王坤,被告相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璐,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发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王军、被告相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到庭参加诉讼,王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豫R8Y527号轿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8省道镇平县王岗乡泰山庙村“卢高光缆077”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苏发岑驾驶的豫R373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发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8Y527号车辆在被告相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150.8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发岑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修改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学生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以及被扶养人在涅阳二小读书。3、保险单抄件二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相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病历复印件、出院证、陪护证明、外购药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以及外购药。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和用药情况。6、非凡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自2013年8月到2015年2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广告公司打工。7、土地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村委证明,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8、交通费票据2000元,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9、摩托车车损物价鉴定一份、购车发票一份,用于证实摩托车车损930元。10、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费用情况。 被告王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1395.31元。车辆是借用王坤的车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军向法庭提交票据6张,用以证实被告王军垫付原告费用11395.31元。 被告王坤辩称:同被告王军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是我的车辆,借用给王军使用。 被告王坤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事事故车辆具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 被告相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相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首先由相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苏发岑右下肢损伤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面部面瘫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本院调查笔录一份,用于核实原告苏发岑自2013年8月以来是否在镇平县非凡广告公司从事室外安装作业。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3、10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因南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对护理证明及外购药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因护理证明及外购药均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出具的证明和购买外购药,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5、6、7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8、9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军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坤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豫R8Y527号轿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王岗乡泰山庙村“卢高光缆077”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苏发岑驾驶的豫R373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发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8Y527号车辆在被告相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责任限额3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