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89年1月6日,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01064521。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89年1月6日,汉族,市,住址同上。公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01064521。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无奈外出打工,一个月回来后,还是照前如旧。经被告娘家人劝说未能和好,原、被告没有过一天夫妻生活,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1.离婚;2.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611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魏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给女方彩礼等合计611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一起生活、游玩照片6张、被告买衣服的清单、被告方购置空调发票、被告孕检报告等,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感情尚好。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不知情,因证言人魏国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至今分居有近一个月时间。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