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系自由恋爱。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孩,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撒谎,为此两人经常吵架、打架。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赵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小孩赵某某的身份。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4、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母亲何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女孩赵某某一直随证人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小孩赵某某是随原告生活到一岁半后,才开始随被告母亲何某某生活,故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生一女孩赵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赵某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