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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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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瓮子英、侯丙全、李长利、陈世容、符炯与被告镇平裕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瓮子英,男。 原告:侯丙全,男。 原告:李长利,男。 原告:陈世容,女。 原告:符炯,男。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裕成纺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瓮子英,男。

原告:侯丙全,男。

原告:李长利,男。

原告:陈世容,女。

原告:符炯,男。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裕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626344-1,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建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世彦,任总经理。

原告瓮子英、侯丙全、李长利、陈世容、符炯与被告镇平裕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子英、侯丙全、李长利、陈世容、符炯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流资不够,分别向五原告筹借现金肆拾肆万壹千肆佰叁拾叁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被告为此出具借款收据6份。现由于其他原因,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迟迟不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五原告借款441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二组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收款收据六份和说明三份,证实被告分别借原告瓮子英二笔现金98933元,借原告侯丙全现金132000元,借原告李长利现金66000元,借原告陈世容现金66500元,借原告符炯现金78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裕成公司未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裕成公司因生产经营经济困难,流资不够。于2015年5月1日分别向五原告共筹借现金肆拾肆万壹千肆佰叁拾叁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其中借原告瓮子英二笔现金98933元,借原告侯丙全现金132000元,借原告李长利现金66000元,借原告陈世容现金66500元,借原告符炯现金78000元。被告分别为五原告出具借款收据6份及说明3份。后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迟迟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裕成公司借原告瓮子英二笔现金98933元,借原告侯丙全现金132000元,借原告李长利现金66000元,借原告陈世容现金66500元,借原告符炯现金78000元,并分别给五原告出具收款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已进行约定,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裕成公司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裕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平裕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子英借款98933元及利息,侯丙全借款132000元及利息,李长利借款66000元及利息,陈世容借款66500元及利息,符炯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镇平裕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