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肖朝芝,女。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胡国顺,男。 原告肖朝芝与被告胡国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朝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胡国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胡国顺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8日依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2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5月6日生育长子胡某甲;2009年9月6日生育次子胡某乙。由于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不久,被告便借故和原告生气,2010年春节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要求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多分于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及费用认定的事实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调取被告母亲李某某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生两小孩一直随其生活的情况。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8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2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5月6日生育长子胡某甲,2009年9月6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后,婚生小孩胡志超、胡志军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数年来夫妻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两小孩应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朝芝与被告胡国顺离婚; 二、婚生男孩胡某甲、胡某乙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邹理端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