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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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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龙与被告张国青、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张龙,男。 被告:张国青,男。 委托代理人:朱万民,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医圣祠街石像西50米路南173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张龙,男。

被告:张国青,男。

委托代理人:朱万民,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医圣祠街石像西50米路南173号。

法定代表人:靳红巧。

原告张龙与被告张国青、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被告张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青系雇佣关系。被告张国青承包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接的广告招牌加工业务,雇佣原告干活。2015年4月5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使用被告张国青提供的角磨机切割木工板,因该工具没有防护措施,导致锯片将原告的食指、中指切伤。原告手指构成伤残,被告仅支付住院医疗费,其它损失不予赔偿。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损失合计39881.3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及女儿基本情况和受伤住院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残和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张国青辩称:1、原告受伤及损失应当由广告公司赔偿,因为原、被告都同属于广告公司派出劳务,且广告公司是受益人,是广告公司派车接送他们干活,原告受伤是在为广告公司派出劳务而受伤的。2、原告是跟着我干活的,我是跟着广告公司干活的。但是干活是我把他们送到广告公司门口,广告公司派车拉他们去,干活的时候我不在旁边,发生什么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张国青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张国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龙受伤前曾随被告张国青做工两月有余,自2015年开始,被告张国青按日支付原告工资180元。2015年4月份,被告张国青承接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位于桐柏县一广告牌加工业务,按每平方60元由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国青支付价款。被告张国青即组织原告等人前去施工,由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免费派车将原告等人送到施工工地。2015年4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使用的工具将自己的食指、中指切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张国青支付全部医疗费用8465.88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女儿张某某,生于2014年11月8日。

另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随被告张国青干活,被告张国青按日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青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和被告张国青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及被告张国青辩称的应由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02天,即(25402元/年÷365天×102天)=7098.64。3、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1638.11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1天,即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21天,即42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438.12元/年,即6438.12/年×17年×10%÷2=5472.4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881.35元。根据原告过错责任,被告张国青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881.35元×80%=27105.08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及过错程度按3000元计算。故被告张国青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7105.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0105.08元。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张国青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国青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龙损失30105.08元。

二、驳回原告张龙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龙要求被告南阳金圣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国青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