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2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5月11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甲。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不知常理,造成和原告及原告父母关系紧张。原告在外地打工已有七年之久,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此期间,双方也多次协议离婚,但都没有商量好。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朱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双方分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为了儿子、为了这个家庭,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及户口薄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儿子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6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5月11日生育男孩朱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经常在外地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