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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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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侯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公告,限被

被告:侯某某,女。

原告某某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农历6月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日生一男孩王某某,2009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嘴,2010年12月8日早上,被告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原告苦苦找了三个月,被告仍毫无音讯。现诉请: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男孩王某某的身份。3、叶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生气后自2010年12月8日分居至今。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母亲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2010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现长期外出,联系不上。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6月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日生一男孩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长期外出,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男孩王某某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男孩王某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