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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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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遮山镇人民政府、镇平县遮山镇陈善岗村委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508号。 组织机构代码:58601795-X。 法定代表人:王笑尘,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508号。

组织机构代码:58601795-X。

法定代表人:王笑尘,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遮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书军,任镇长。

被告:镇平县遮山镇陈善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应才,任村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第三人:王玉西,男。

原告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镇平县遮山镇陈善岗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被告镇政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玉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润公司诉称,经南阳市林业局和镇平县林业局推荐,2013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同被告镇政府(丙方)、村委会(甲方)共同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总面积420亩(以实际流转为准),租期10年,租金每亩每年300元,第六条明确规定,“合同签订10日内,丙方(镇政府)按照约定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所需费用由丙方承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包含六项内容,其中第一条就是保证,每50亩土地打机井一口,第五条建设承包区内灌溉和管道设施等,以保证能够及时得到灌溉成活。乙方据实支付租金,按照市政府林业部门要求组织造林,独立自主开展生产和经营。合同约定违约金10万元,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及时预付土地流转费用5万元,并积极组织人力与资金,全力进行苗木的规划、采购与种植,截止2013年4月26日,共种植栾树、大叶女贞、香樟、椤木石楠、柳树、君迁子、七叶树、紫衫大树以及国槐、红叶李、碧桃、榆叶梅、红叶石楠小苗等总计45000余株,总投资379683元。可直到2013年6月26日,合同约定的甲方和丙方每50亩地应打机井一口的义务完全没有履行到位。3月16日前应铺设建成的灌溉管道直到3月30日才勉强铺通,高速路东侧的管道因为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口径太细(应为2寸,实际只有1.2寸)而无法正常使用,两座管护房交付使用一座。最根本的问题是没有水源,刚栽树时村里用拖拉机拉水浇灌苗木,大部分苗木只浇了一遍水,就再也没有水浇了。按技术要求,苗木种植后五天内必须浇透三遍水,10天内再浇两遍催芽水,才能够保障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可永润公司最早于3月10号进场种植的1212棵栾树,载上第9天才浇了头遍水,还是长距离挖塘二级提灌勉强浇的,由于设计布局的机井长期不到位,存活数200株,死亡率超过83.5%。因为没有水,9810株君迁子全部死亡。2013年6月23日,原告永润公司对苗木成活情况进行统计,直接损失达256068元,并于6月28日发出了函,提出了问题、困难、损失情况和具体的解决方案,但被告直到2013年9月底也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答复。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全面履行合同的律师函,但被告仍没有任何答复。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在上述问题没有赔偿、解决之前,原告暂停支付土地流转费用。2014年3月,村委会将流转给原告的土地擅自转让给第三人经营。鉴于被告已将土地另承包给他人,原告要求:1、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45.1万元,后又将该数额变更为351868元(含经被告村委会转包经鉴定原告的树木162639元及原告为种树所支出的苗木款及相关种植费用等)。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永润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用于证实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事实。2、三份律师函及1组16张照片,用于证实被告违约,铺设的管道明显低于合同约定要求。3、损失核查统计表,用于证实,原告为种树按树苗购进价计算损失为256068元。4、国家期刊上树苗的价格表,用于证实原告树苗价格有参考依据。5、发票12张,用于证实,原告所种树木的种类及价格。6、运费收条4份,用于证实所运树木运费。7、用工明细表6张,用于证实种树所需的人工费用,表上的签字是村里代签的,具体谁代签不清楚。8、下欠应付款明细表,用于证实原告还欠运费、租赁机械费、部分工资情况。9、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所种树木中成活部分中被被告村委会转让部分价值为162639元。

原告永润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李某某陈述,我是原告职工,2013年3月20日到林场负责照看林地,我去时树已种了一半,机井打了一口,干了后封住了。树是用拖拉机抽水倒的水,天也旱,树都不中了,大树一天浇4-5遍水,2013年过完夏天打了第二口井,后来协调从水库弄的水,水库后来也没水,抽着抽着干了。地里的水管都是1.5寸,从水库抽水的水管是2寸。村里浇了1遍水,公司自己浇了2遍水,死了的树就没再浇水,水库抽上来的水直接浇的高速路西的树,路东的树需要引水浇。

被告镇政府及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按照合同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却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法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原告损失数额是虚构的,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有损失,损失也是由于原告自身管理和经营不到位所产生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镇政府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土资源局的规划图一份,用于证实流转土地是农用地。2、内部明电1份,市环城高速绿化情况通报1份,用于证实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为了盈利,是为了完成绿化任务,权利、义务不对等。3、清单两份,用于证实被告为了原告种树投入了143262元和树木3651株。打井和建蓄水池投入62682元。又花费8万余元用于买管、抽水、架电,完成了浇水的合同义务。4、2013年9月被告录制的光盘2张,用于证实原告不浇水,草长很高,不进行管理,致使树死亡。

第三人王玉西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律师函及2013年10月份所拍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虽发函,但不是真正解决问题,被告收到函后,即委托代理人找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但原告却避而不见。对2013年6月23日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是在本地所拍,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6月23日照片地理环境与2013年10月份能相互参照对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不属实。即使有损失,也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核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损失额与原告随后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损失,应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杂志不能作为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从提交的复印件来看,票据使用方式明显违背生活常识,比如尾号为3579的发票是4月20所开,而尾号为3578的发票是4月28所开,明显虚假。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购树发票为真实发票,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收款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领款人虽未能出庭作证,但领款人出示了收据,且该支出也系原告必须支出,真实性较强,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7、8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但从明细表上看,签字明显不是领款人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7、8组证据,签名虽明显是一人所签,明细表也是原告单方所造,但该费用确系原告种树所必须支出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未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所提交的第7、8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9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所鉴定树木并未得到二被告确认,因为地里有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所种树木,哪些是原告的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也认可二被告在林地均种有树,故无法确认原告在林地中所种树木种类及数量,该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某陈述,二被告对证人陈述中,说水库水抽干,有的树已经死了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陈述内容,和原、被告双方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李某某陈述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