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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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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润达牛业有限公司、魏厚峰、杜平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河南金源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芦庙乡西街。 组织机构代码:70673686-1。 法定代表人:袁兆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听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河南金源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芦庙乡西街。

组织机构代码:70673686-1。

法定代表人:袁兆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听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润达牛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南环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行。

被告:魏厚峰,男,。

被告:杜平安,男。

原告河南金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饲料公司)与被告河南润达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牛业公司)、魏厚峰、杜平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听甫,被告魏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达牛业公司、杜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10月18日共给被告供应牛饲料79800元。由被告经办人魏厚峰和杜平安经手。后原告又拉回190袋饲料,价值15960元。原告的下余货款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63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用于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入库单、收到条、付款申请书、原告的发货单据,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被告魏厚峰辩称:原告是向被告润达牛业公司提供的饲料,我和杜平安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是公司所属养牛场的场长,杜平安是副场长。我和杜平安收到原告的饲料并出具收条属实,但我和杜平安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被告河南润达牛业有限公司、杜平安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润达牛业公司、杜平安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魏厚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润达牛业公司于2014年8月5日、10月18日购买原告金源饲料公司的肥牛宝饲料19吨,每吨4200元,共计价款79800元。由被告润达牛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魏厚峰和被告杜平安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魏厚峰分别于2014年8月份和11月份对该两笔欠款填写付款申请书,但货款一直未付。2015年5月份,原告将190袋饲料拉回,现被告仍欠原告6384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润达牛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饲料并约定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在给被告润达牛业公司提供饲料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确认受到货物数量及价款的凭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润达牛业公司支付饲料款6384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于欠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魏厚峰和被告杜平安系被告润达牛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到原告饲料及出具付款申请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润达牛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魏厚峰、杜平安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润达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源饲料有限公司63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河南润达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