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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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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可聪与被告张延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牛可聪,男。 被告:张延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城健康路30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牛可聪,男。

被告张延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城健康路30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牛可聪与被告张延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可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可聪诉称:2014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张延克驾驶豫R9Q365号小型轿车,沿旧邓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188KW+408M处向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牛可聪驾驶的豫R3E8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可聪、摩托车乘坐人张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延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可聪承担次要责任,张肖无责任。豫R9Q3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可聪7710.1元。2、被告张延克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牛可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双方责任和被告已经赔偿张肖以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有关费用。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二次住院花销的费用。

被告张延克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部分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其它已赔偿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张延克驾驶豫R9Q365号小型轿车,沿旧邓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188KW+408M处向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牛可聪驾驶的豫R3E8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可聪、摩托车乘坐人张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延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可聪承担次要责任,张肖无责任。豫R9Q3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肖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可聪98958.2元(含医疗费23856.3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等),赔偿张肖9495.3元(含医疗费5278.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等)。2015年4月13日原告第二次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8日,支付医疗费4596.01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5402元、2847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9Q3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牛可聪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596.01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5天,即(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1170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15天为(25402元÷365天)×15天=1043.9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409.93元。以上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96.01元。与上次原告牛可聪及受害人张肖起诉,法院判决赔偿二受害人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该损失应按被告在事故中的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被告张延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5196.01元的70%,即3637.2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13.92元,与上次原告及张肖起诉,法院判决赔偿二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221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牛可聪2213.92元。

二、限被告张延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可聪3637.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延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