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88号 被告:牧振甫,男。 原告王书亭与被告牧振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振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亭诉称:2004年8月23日,被告牧振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2004年8月29日所搭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牧振甫于2004年8月23日借原告10000元。3、2002年7月29日所搭借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牧振甫于2002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与2004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调查被告妻子刘仁坤的笔录一份,刘仁坤陈述被告于2012年夏天外出,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被告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7月29日被告牧振甫借原告王书亭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书亭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此据牧振甫2002.7.29”。2004年8月23日,被告牧振甫给原告更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书亭现金1000元(大写壹万元)牧振甫2004.8.23号”。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书亭与被告牧振甫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2004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所搭借条中款项数额大、小写不一致,但能与原告提供的2002年7月29日被告所搭借条的款项相印证,且前后两笔款项系同一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牧振甫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付款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牧振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亭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牧振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