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王会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彬,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弟弟。 被告:魏厚红,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书莲,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会泽与被告魏厚红、陈书莲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和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彬,被告魏厚红、陈书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泽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7年11月19日经遮山镇政府批准原告获得现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镇集(遮土)字第97005135。2015年3月7日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修缮,二被告上来阻拦,致使修缮行为无法继续,导致原告窝工及材料损失3000元。现要求:1、二被告停止侵害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获得现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证言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建房支付施工队9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当天,被告陈书莲也要建房,要求原告腾出原告占用被告空地上的堆积物,原告说你盖不成,随后发生争执。当时被告魏厚红未在场。 法院依法对原告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做出的勘验图1份,用于证实双方争议的实地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该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记录的现场状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7年11月19日经镇平县遮山镇政府批准原告获得现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镇集(遮土)字第97005135。2015年3月7日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修缮,被告陈书莲上来阻拦,致使修缮行为停止。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政府部门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取得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原告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修缮自己的房屋时,被告陈书莲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为由阻碍原告施工,实属不当,侵害了原告正当权利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形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书莲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魏厚红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魏厚红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的数额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纠纷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故诉讼费由被告陈书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莲不得阻拦原告王会泽在镇集(遮土)字第97005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修缮房屋。 二、驳回原告王会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书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