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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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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王保金,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王保金,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保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金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金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39770-豫RD917挂号重型牵引车,挂靠于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5月18日上午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39770-豫RD917挂号重型牵引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采取方向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道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5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同意赔付第三者损失,原告的车损和人身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74045.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保金的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二份,用以证实豫R39770-豫RD917挂号重型牵引车投保情况。4、结婚证一份、王亚琪、王若琪户口薄、高丘镇孙湾村委会和高丘镇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被抚养人身份情况。5、医疗费票据、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用以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从事运输职业。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支出的交通费。8、货运汽车经营服务合同,用以证实车辆是原告所有,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经营。9、赔偿协议、收据,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乘坐人王卫国损失120000元。10、房屋买卖合同、房权证和共有权证、社区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12、施救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对车辆施救支出5000元。13、王卫国、万安邦、王安然、王金海、李香莲户口薄,用以证实王卫国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14、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高丘镇靳坡村村委和高丘镇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王卫国与被抚养人的关系。15、医疗费票据、病历,用以证实王卫国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公司同意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保金伤情所作出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保金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卫国伤情所作出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卫国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W2015)第086号鉴定估损报告,鉴定意见为豫R39770-豫RD917挂号重型牵引车评估值为189486元,车辆残值为20150元。4、鉴定费票据三张,用以证实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400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15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①交通费,原告王保金及王卫国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②房屋买卖合同,王保金购买的房子是在城镇,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从事道路运输职业,是在城镇工作,妻子和孩子都是城镇户口,社区的证明能证实王保金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有异议,称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偿,因原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仅为计算方法的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保金持A2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原告所有的豫R39770-豫RD917挂号重型牵引车挂靠于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牵引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541130000014367,挂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541130000014371,其中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3260元;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5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39770-豫RD917挂号重型牵引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镇春河村境内时,因采取方向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道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5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王保金及王卫国均被送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保金经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至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490.42元。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对症治疗。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保金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029.25元。王卫国在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左内踝骨折。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718.47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王卫国于2015年5月27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6723.62元。原告王保金提供交通费票据计款5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保金与王卫国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卫国损失120000元。2015年7月10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保金及王卫国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8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419号、420号鉴定意见,原告王保金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卫国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年7月29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86号鉴定估损报告,豫R39770-豫RD917挂号重型牵引车于事故日的评估值为189486元,车辆残值为20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