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130号 被告:田卫华,男。 原告王克宇与被告田卫华、王克静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华、王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书一份,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已将转让款项支付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责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且原告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已支付了被告土地转让款60万元。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于证实该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田卫华,该宗土地系住宅用地,土地证号为201503627,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面积为122平方米,办证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 二被告辩称,将土地证号为201503627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王克宇是事实。该宗土地是我在镇平县土地局经过以拍卖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合法有效,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也是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将自己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处转让给乙方,土地证号为201503627。二、转让价款为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付清,以收据为准。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凭本协议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负有协助义务。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按指印后生效。甲方:田卫华王克静乙方:王克宇”。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克宇分三次向被告田卫华支付土地转让款共计600000元,被告田卫华在2015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克宇土地款陆拾万元整(600000)田卫华2015年6月2日”。 另查明,土地证号为201503627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田卫华;坐落于雪枫路中段北侧(原水泥厂院内);地号为1-22-73-76;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22.00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75-05-15;办证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被告田卫华与被告王克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其中的一种。因被告依照出让的方式,合法的取得了土地证为201503627号国有土地,之后将其所拥有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售给原告,该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转让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即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土地转让的相关税费。而本案被告在收到该宗土地的转让款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克宇与被告田卫华、王克静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限被告田卫华、王克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克宇办理土地证为201503627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卫华、王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