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56号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北路鑫泰步行街商住楼41栋1单元107室。 组织机构代码:59083610-6。 代表人:吴红强,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俭区,任该营业部经理。特别受权。 原告王帆与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镇平营业部(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俭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帆诉称,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黄宇飞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4月7日,原告将总计12件价值3万元玉货运往天津,当天在被告营业部视频监控下,原告将12件玉货分成两单运送,寄件编号分别为027887901882、027887901873。原告办理托运后将玉货交被告,可在被告运送过程中玉货被调包,遭到黄宇飞拒收,被告在托运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原告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货物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帆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经营范围。2、被告顺丰公司编号分别为027887901882、027887901873的快递单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邮寄物品市场价值分别为1万元和2万元。3、照片1组,用于证实所寄玉货的形状、外观、质地、数量。4、王凌志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公司员工王凌志收寄原告货物的过程以及货物内容。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寄物品只在被告和收货方的掌控之中,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从未拆开过包装,不可能进行调换,原、被告双方只是运输关系,并不对产品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现所寄物品还存放于被告处,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所寄物品非原告当时所交物品,可以请求法院作相关鉴定。 被告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监控录像及照片,以证实被告收原告玉货当时情况及退货后情况。2、证人王凌志出庭陈述,证人系被告职工,原告系证人长期客户,原告所出的证言系自己所写,原告寄送的货物有观音和佛,其他记不清了,原告货物是证人从原告家拿到公司的,按公司规定分两包(一包1万、另一包2万)寄送,邮费是收货方支付,退回的货物与当时打包寄出的不一样,自己未告知原告限制性赔偿条款。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顺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4组证据,被告顺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内容快递员并没有看见,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视频录像及证人王凌志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交庭证据,原告对监控录像及证人王凌志陈述无异议,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照片中玉货不是原告邮寄时所交,本院对被告所交庭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黄宇飞有玉货生意上的往来,王凌志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7日,原告将南红观音、南红佛、南红财神、兽面牌子等总计12件玉货交王凌志办理邮寄手续,随后王凌志亲属代原告填写了邮单,后将邮单交原告,王凌志没有将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告知原告。当天在被告营业部视频监控下,原告的12件玉货被分成两单交被告运送,邮单编号分别为027887901882、027887901873。邮单上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代收金额共计3万元,收货人黄宇飞,玉货到天津后因所收玉货非原告所寄出时的玉货因而遭到黄宇飞拒收,玉货被退回被告处。原告寄玉货时曾对玉货进行了拍照,并经王凌志认可。玉货被拒收返回后,被告对返回玉货也进行了拍照,双方照片中玉货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玉货交寄与被告,被告经验视后给原告开具邮单,双方邮寄服务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被告即有责任将玉货安全及时寄送目的地,但被告将玉货寄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收。退回后经原告查看并给被告工作人员王凌志确认,玉货与原告寄交时明显不同,原告邮寄玉货遗失,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玉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证人王凌志陈述未告知原告限制性赔偿条款,被告也无证据证实,事后告知了原告限制性赔偿条款,且玉货寄到天津后,所寄玉货与原告所交玉货明显不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无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对原告限制性赔偿条款。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按原告玉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邮单上所标明的30000元代收款价格,邮寄时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玉货价值低于30000元,故邮单上所标明的30000元应视为该玉货实际价值,应按该数额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从未拆开过包装,不可能进行调换,原、被告双方只是运输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邮寄单,双方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即应对客户所交的邮寄物品的安全性负责,至于被告因赔偿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被告方可在查明原因后另行追偿。被告认为其不可能调换,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并不对产品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该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辩称现所寄玉货还存放于被告处,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所寄物品非原告当时所交物品,可以请求法院作相关鉴定,因从原、被告所提交照片上看,原告所寄出时玉货与被退回时玉货明显不同,且当时寄出时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该玉货与寄出时的玉货不同。被告请求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镇平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帆玉货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镇平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