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住镇平县城郊乡小西营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606023220。 被告:仝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804190556.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