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265号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四月初四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登记手续。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吵架、生气,限制原告自由甚至非法拘禁原告,2014年8月25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家庭大事不可儿戏,为挽回婚姻,因此不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11.6万元依法分割。4、廉租房归原告所有、使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11.6万元,借原告父母4万元,已经给了原告4万元偿还原告父母。4、廉租房属于被告父母财产,并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廉租房出售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母亲闫涛购买镇平县廉租房一套。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第3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廉租房自己也出了部分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4月初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6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女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本田摩托车一辆、32英寸彩电一台、三组合布沙发一套、滚筒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均在原告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在原告处)、空调一台,佳能70D数码相机一台,共同存款7.6万元(在被告处),原告王某某及刘某甲的土地补偿款,两人合计3762.6元(在被告处)。被告母亲闫涛于2011年5月15日购买镇平县廉租房一套。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1133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女孩刘某甲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即每年5000元支付至女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及女孩刘某甲的土地补偿款每人1881.3元。合计3762.6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婚前陪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购置的家电及共同存款双方各一半。原告要求新居住的廉租房一套归其所有,因该房产系被告母亲购买,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女孩抚养费5000元,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个人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32英寸彩电一台,三组合布沙发一套,滚筒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归原告(在原告处),空调一台,佳能70D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在被告处)。 四、共同存款76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8000元。 五、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及女孩刘某甲土地补偿款共计37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