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发出公告,限期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2004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杨某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现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男孩杨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3、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9日生育男孩杨某某,现随着被告生活。2004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杨某玲,现随着原告在广东上小学。2008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9)镇贾民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女孩杨某玲在本院征求意见时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随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8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男孩一直跟着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男孩应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女孩在本院征求意见的时候表示愿意随着原告生活,故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杨某某的抚养费,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乔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迅 |